(2015)宜官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谢达春与王浩、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王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民初字第88��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邹某(受谢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负责人曹某,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岑某(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某、被告某保险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2014年5月9日,王某的驾驶员龙某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要求王某、某保险常州公司赔偿医疗费3027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900元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并申请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具体赔偿金额待鉴定后再确定,要求某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事实、事故责任、投保事实无异议,谢某的损失均应由某保险常州公司赔偿;因保险条款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均是某保险常州公司的格式条款,应为无效,鉴定费和医保外用药应由某保险常州公司赔偿;其垫付5000元,要求由某保险常州公司直接返还;谢某主张的医疗费中有3张票据计599.46元因病历无就医显示,不认可;住院用药药物中心脏病用药瓜蒌皮针、呼吸道用药氨溴索针、复方草珊瑚含片与交通事故没有因���关系,不予认可;住院天数为19天,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没有异议;营养费天数没有异议,标准以每天12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按3000元,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交通费无票据,同意以某保险常州公司的意见赔偿,车损以某保险常州公司的定损为准。被告某保险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事故责任、投保事实无异议,同意扣除10%非医保用药后按责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王某雇佣龙某驾驶登记在王某名下的苏D×××××小型普通客车与谢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谢某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谢某住院治疗20天,共发生医疗费30277.57元,支付电动自行车修理费900元,王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5年2月2日,谢某起诉要求王某、某保��常州公司赔偿,同时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要求根据鉴定结论再确定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本院受理案件后委托鉴定,鉴定机构确认谢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锁关节脱位伴肩锁韧带及喙锁韧带撕裂、第4腰椎压缩性骨折等,目前遗留的右肩关节各方向活动较左肩关节受限,构成10级伤残,需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为宜,谢某支付鉴定费2174.49元。为此,谢某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30277.57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1717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交通费600元、车损900元,合计58990元。要求某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王某赔偿,并由某保险常州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不足部分由王某赔偿,要求王某、某保险常州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另查明:苏D×××××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的交强险及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保险金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庭审中,某保险常州公司对谢某产生的医疗费无异议,但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此,某保险常州公司提供了保险条款,但未能提供医保用药名录,也未能举证证明谢某所使用的药品中哪些系非医保用药,应用哪些医保用药替代的事实。谢某、王某对某保险常州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认可。庭审中,王某认为谢某提供的3张医疗费票据计599.46元,无病历不认可。经审查:该3张医疗费发票系宜兴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出具的正式门诊收费票据,时间均为2014年6月30日,门诊��目为骨科,所作检查为数字化摄影。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清单、保险条款、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答辩状、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本案中龙某系王某雇佣的驾驶员,龙某在雇佣期间致谢某受伤及财产损失的民事责任由王某承担。交警大队认定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苏D×××××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某保险常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谢某的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按责由王某全部赔偿,并由某保险常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20万元赔偿限额内按��定赔偿。某保险常州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某保险常州公司未能提供医保用药名录,也未能举证证明谢某所使用的药品中非医保用药的名称及替代的医保用药的名称,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某认为,谢某提供3张医疗费收费票据,但未提供门诊病历,对此医疗费不认可,经审查,该3张票据证明谢某出院后到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复查,检查项目系骨科数字化摄影,与其交通事故受伤有因果关系,属于复诊,该费用真实、合理,应当赔偿。关于营养费标准,谢某主张每天18元,未超过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的40-60%比例,本院予以确认,该标准合理,应当赔偿。关于精神抚慰金,谢某构成10级伤残,根据伤残等级与精神抚慰金的计算规定,谢某主张赔偿5000元的请求符合国家对多等级伤残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用,谢某主张600元,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综合谢某就医次数、就医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按300元计算。关于车损,谢某主张900元,且谢某也提供了修理费发票,对此,某保险常州公司也无异议,王某也表示同意车损按某保险常州公司的意见,故本院确认车损为900元。王某认为谢某住院期间所用的瓜蒌皮针、氨溴索针、复方草珊瑚含片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药系谢某住院期间医生根据谢某的伤情所确定的用药,该用药合理,应当赔偿。综合本案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院确认谢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0277.57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1717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900元,合计58690元。该款由某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6972.4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1717.57元按责由王某全部赔偿,该款未超过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限额,按约应由某保险常州公司赔偿。王某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视为代某保险常州公司垫付,由某保险常州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常州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谢某款58690元(其中支付谢某53690元,返还王某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95元,鉴定费2174.49元,两项合计2669.49元,由谢某负担3元,某保险常州公司负担2666.49元。该款已由谢某垫付,某保险常州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2666.49元直接付给谢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许开荣人民陪审员 史留生人民陪审员 吴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冰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