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漆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程兴和与被告武雪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兴和,武雪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漆民初字第333号原告程兴和,男,1968年9月12日生,汉族。被告武雪头,男,1964年10月25日生,汉族。原告程兴和诉被告武雪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兴和、被告武雪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兴和诉称,被告因建造船舶资金短缺,于2009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月利率1%。2015年4月20日,被告归还原告60000元,尚欠本息39911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计39911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雪头辩称,已于2015年4月2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尚欠借款利息未付,现无力归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被告因建造船舶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1%,并出具借条1张。2015年4月20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借款利息没有支付,后原告催讨未果,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能给付约定的借款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的借款利息为39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雪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程兴和借款本金及利息39600元;二、驳回原告程兴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98元,由被告武雪头负担790元,由原告程兴和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福二O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孔 健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