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未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钱某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途经乐清市白石街道坭岙村温州康泰斯气动有限公司前路段右转弯时,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与在道路左侧玩耍的小孩朱某乙、王某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使朱某乙、王某受伤,朱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钱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某对朱某乙死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李某对王某受伤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王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钱某家属与被害人朱某乙监护人、王某监护人就事故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钱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而后被民警带至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事故调查,对其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呼气测试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登记信息查询单、病历资料、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调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到案经过说明、证人李某、雷某、朱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表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事故赔偿事宜已经协商解决,酌情对被告人钱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钱某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利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汶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