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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顾胜江与刘红兵、刘双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胜江,刘红兵,刘双美,刘海清,刘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363号原告顾胜江。被告刘红兵。被告刘双美(刘红兵之妻)。被告刘海清(刘红兵之子)。被告刘海霞(刘红兵之女)。原告顾胜江与被告刘红兵、刘双美、刘海清、刘海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胜江、被告刘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兵、刘双美、刘海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8日,刘红兵向其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8日止,月利率2%。刘双美、刘海清、刘海霞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同月9日其交付刘红兵20万元。然时至今日,刘红兵仅支付了利息4000元,其余本息一直拖欠,余三被告亦未尽担保之责,请求判令被告刘红兵归还借款20万元,给付借款利息112808元(自2013年2月9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已扣减利息4000元,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亦按照此标准计算),被告刘海清、刘双美、刘海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海清辩称,借款及担保情况属实,但其不清楚借款后还款付息情况,现无力承担担保证责任。被告刘红兵、刘双美、刘海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红兵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刘红兵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等。当日,被告刘双美、刘海清、刘海霞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三人为刘红兵的上述2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等。2012年12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刘红兵20万元。借款后,刘红兵支付了利息4000元。其余本息经原告催款未果,致起讼争。本院认为,被告刘红兵、刘双美、刘海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根据原告与刘海清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与刘红兵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刘红兵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依约归还。被告刘双美、刘海清、刘海霞为借款提供担保,应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担保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红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顾胜江借款20万元,给付借款利息112808元(自2013年2月9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亦按照此标准计算),被告刘双美、刘海清、刘海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0元、四被告负担300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营业部,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凌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