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梁某某、李某甲、郑某某、刘某某、梁某甲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梁某某,李某甲,郑某某,刘某某,梁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68年4月8日出生。辩护人白吉平,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某,男,1987年2月7日出生。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宜阳”,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3月3日出生。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被告人梁某甲,男,1989年9月5日出生。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李某甲、郑某某、刘某某、梁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宇静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白吉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鲍某某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李某某向鲍某某供应钢材,鲍某某收到钢材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为讨要货款遂雇佣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又召集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刘某某、梁某甲,约定由梁某某、李某甲、郑某某、刘某某、梁某甲将被害人鲍某某控制并索要欠款。2014年7月26日10时许,在被告人李某某指使下被告人梁某某、李某甲、郑某某、刘某某、梁某甲在洛阳市西工区影院街星宝宾馆718、709房间非法限制被害人鲍某某人身自由,直至2014年7月29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星宝宾馆709房间将被害人鲍某某解救。案发后,被害人鲍某某对六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李某甲、郑某某、刘某某、梁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建议对六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建议对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李某甲、郑某某、刘某某、梁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李某甲、郑某某、刘某某、梁某甲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星宝宾馆住宿登记卡、钢材购销合同、出库单、欠条复印件、顺丰速运单、谅解书、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被害人鲍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鲍某甲、李某、陈某某、朱某某、朱某甲、赵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李某甲、郑某某、刘某某、梁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李某甲、郑某某、刘某某、梁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梁某某、李某甲、郑某某、刘某某、梁某甲自愿认罪,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因索要合法债务而引发,故可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认为应对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四、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五、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六、被告人梁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邢利红人民陪审员 党书芳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蒋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