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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0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向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81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5月2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732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2日,被告人向某某在重庆市某区某村15号附5号某农贸市场自己经营的棋牌室内扒走失主何某裤包内的现金3100元。向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向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赔失主的全部损失,失主对向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向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倪江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