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王秀丽与侯利彬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丽,侯利彬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482号原告王秀丽。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侯利彬。委托代理人李林豹,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秀丽诉被告侯利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丽及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告侯利彬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协议》,被告当日收取原告交付的共营合资款58800元,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120000元用于二手车辆买卖,原告出资58800元,占总投资额的49%,协议还约定按照50%的比例每月底分配一次利润。被告在协议签订并收取原告58800元后,并未进行二手车辆买卖,经原告多次催要,拒绝退还原告出资。为维护原告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88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称被告收取58800元不是事实,被告实际收取原告50000元,另外8800元至今尚未支付;2、原告所述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并未进行二手车辆买卖不是事实,被告在收取原告费用以后进行过多次二手车辆买卖,有赚有赔,也与原告进行过利润分配,故原告诉求解除协议并要求退还已收的共营合资款无法律依据,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120000元用于投资二手车辆买卖,原告持有49%股份(¥58800元),被告持有51%股份(¥61200元),协议还约定按照50%的比例每月底分配一次利润和亏润。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取原告共营合资款58800元的收条。2015年4月23日,原告以被告在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后并未进行二手车辆买卖为由,用顺丰速运向被告寄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与被告解除上述协议并要求三日内退还588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签收。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多份于2015年1月16日之后与他人签订的买卖二手车辆协议书,原告表示均不知情。被告提交一份显示转账到王秀丽中国建设银行账户1600元的转账单,原告表示有该笔款项,但可能是被告哥哥转来针对原、被告协议给原告的补偿。被告提交手机短信记录一份,显示被告给对方发出了一条因买卖车辆挣钱而转款的短信通知,但是回复信息内容被遮挡,原告称只是被告单方意见。被告提交一份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并陈述该30000抵成了共营合资款,当时借条原件没有要回,原告只另行交付20000元,尚有8800元尚未支付,对此陈述,原告不予认可,原告称是用现金给付的58800元共营合资款,并且借条原件还在原告处。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收条、交易协议书、顺丰速运单、转账单、手机短信记录、借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个人合伙由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其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之后,多次与他人进行二手车辆买卖,但是被告提供的转账单和短信记录,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的经营活动有知情、参与、执行和监督,故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的主要目的没有实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对原告主张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的58800元出资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8800元出资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曾向原告借款的30000元抵成了共营合资款,原告尚有8800元共营合资款未支付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秀丽和被告侯利彬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侯利彬返还原告王秀丽出资款588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3日起至返还出资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霍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