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商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南通咏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南通好一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咏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南通好一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00183号原告南通咏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濠西路179号财富商城939室。法定代表人洪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玲、陈蓉蓉,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好一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新开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林思荣,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建勋、徐国华,南通时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南通咏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好一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伟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南通咏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垚,委托代理人李小玲,被告南通好一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原、被告签署一份《合作协议》,被告委托原告对南通工业博览城进行印刷制作及广告制作。截止2015年4月2日,协议项下的印刷及广告制作费用开票金额共计1397957.4元,被告仅支付了563986元,尚余833971.4元费用未支付。协议同时约定,双方同意就制作费用的40%,即559182.96元以南通工业博览城商铺购房款折抵,但原告查询相关资料了解到,被告并不是南通工业博览城商铺业主,无法与原告就购买30-223、30-224号商铺签订购房合同,并折抵上述40%的款项。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直接支付剩余833971.4元制作费用。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印刷及广告制作费用共计833971.4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1.位于南通工业博览城的30-223、30-224商铺归原告所有并且办理过户交接手续;2.被告支付经上述商铺抵扣后剩余的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印刷及广告制作费用125611.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商铺归原告所有以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可以积极配合。至于剩余广告费用仅有10万元左右,并不是原告主张的数额。此外,根据被告与其他购房户所签订的合同,房屋办理过户后,前三年的商铺归被告公司管理,租赁费用亦归被告所有。本案也应如此,因为在房屋定价时,被告已将三年租金的费用让利给了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原告自5月1日起为被告提供印刷品制作及广告制作,总价为1770900元,房款抵押总价达708360元(30-223、30-224,表价932052元,合同价70836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后凭票10天内付清货款的60%,货款余额40%经双方协议进入原告购买南通工业博览城商铺购房累计。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为被告提供印刷制品及广告制作,截止2015年4月2日共计费用为1397957.40元,其中40%计559182.92元款项计入购房款,被告支付了563986元,余款274788.44元未支付。为索要货款,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本院另查明,双方《合作协议》中涉及的南通工业博览城30-223、30-224商铺系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往来说明、律师函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费用的支付,双方以南通工业博览城30-223、30-224商铺作价708360元抵作货款亦无不可。现原告为被告制作费用共计1397957.40元,扣除被告实际支付的563986元,剩余款项833971.40元已超过双方约定的房款,故原告要求该两套商铺归其所有并办理过户交接手续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当然,在产权过户时双方需按照法律规定各自缴纳相关税费。此外,扣除房款后,被告尚需支付125611.40元。对于被告认为房屋办理过户后,前三年的商铺归被告公司管理,租赁费用亦归被告所有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在《合作协议》中并未涉及该内容,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佐证双方就此达成为协议。同时,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也不能通过被告与其他购房户签订的购房合同来推定其他购房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必然成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告南通好一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南通工业博览城30-223、30-224两套商铺归原告南通咏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南通好一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配合原告南通咏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及房屋交接;二、被告南通好一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咏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货款12561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0元,减半收取6070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0840元,由被告南通好一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垫付,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钱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