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杜敏与王欣、陈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231号原告杜敏,青岛祥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华强,山东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欣,无业。被告陈利,无业。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海峰,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绍永,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杜敏与被告王欣、陈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敏以及委托代理人曲华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海峰、张绍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敏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多次借款,截止到2015年2月6日共计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660000元。经双方约定于2015年3月1日还清欠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没有如约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权益,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660000元,利息及服务费207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截止到判决生效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欣、陈利共同辩称,我们已经通过王欣的中国银行账户、青岛银行账户归还了原告2100000余元,具体明细随后提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原告杜敏与被告王欣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内载明:“甲方:王欣××,乙方:杜敏××。1、甲方因业务需要向乙方长期多次多笔借款,乙方按甲方需求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共计人民币壹佰陆拾陆万元,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该多笔借款达成以下协议。2、截止到2015年元月1号甲方欠乙方人民币壹佰陆拾陆万元整。3、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以下多笔借款真实并有效,履行过相关款项过款事宜。4、甲方欠乙方本金人民币壹佰陆拾陆万元整,利息及服务费20700元,贰万零柒佰元整,于2015年2月10日还清利息及服务费。5、经甲方乙方协约,甲方保证于2015年3月1日全部还清上述本金、利息及服务费。6、甲方未还清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服务费的,利息及服务费随同期限继续计款。其中(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约定2015年3月1日前还款,甲方承诺每月向乙方支付本金1%服务费。甲方每月30日之前还当月利息及服务费)。7、甲、乙双方履行本协议期间如有异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人民法院管辖。8、本协议自各方签字后生效。甲方:王欣(签字)2015年2月6日;乙方:杜敏(签字)2015年2月6日”。庭审中,原告杜敏提交青岛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证明原告于2014.7.17日及2014年11月14日分别向被告汇款人民币3600000元、2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欣、陈利质证称,对还款协议,对该证据上王欣的签名予以认可,对其他内容不认可,因为原、被告当时是朋友,被告王欣没有看协议内容就签字了。对银行电子回单,不认可,不是原件。另外,交易时间也是2014.7.17日,这两份证据都是在2015年2月6日以前发生的。另查明,被告王欣、陈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进行反驳:一、杜敏收款明细一份,证明自2014.9.18日至今已归还原告2100000余元。二、王欣名下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流水清单四份。证明已归还原告2100000余元,对应的是证据一。原告杜敏质证称,对证据一,该明细没有相关付款记录予以支持,对该证据不认可。即使该明细内容是真实的,恰恰证明被告尚欠1660000元的事实,我提供了3800000元的汇款证据。对证据二,从证据内容来看无法确认其转账给原告,因为从内容看显示不出来是否是转账给原告,原告需庭后核实。再查明,被告王欣、陈利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青岛银行电子回单、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杜敏与被告王欣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该还款协议中明确载明:本案债务系因被告王欣业务需求,长期多次多笔向原告借款形成。被告虽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已向原告偿还了多笔借款。但从该转账记录来看,除2015年2月6日、2月12日、2月17日的共计23000元款项之外,均发生在本案还款协议签订的时间,即2015年2月6日之前。且从该转账记录中无法体现出该几笔款项系偿还原告杜敏的借款。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偿还了双方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及服务费207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为2%、服务费为1%,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20700元x2/3=13800元,服务费的计算方式应为20700元x1/3=69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对服务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欣偿还原告杜敏借款本金1660000元;二、被告王欣支付原告利息13800元;三、被告王欣按上述一项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四、被告陈利对上述一至三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欣、陈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玉山人民陪审员 高 萍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