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曾某某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大关某某某公司,大关某某段,曾某某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64号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云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大关某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某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大关某某段。委托代理人:张某,云南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曾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大关某某某公司、大关某某段、曾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于2015年4月1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大关某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大关某某段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8月16日,原告在某镇放牛时被10KV高压线击伤。随即被送往大关县人民医院医治,因伤情严重,又分别转院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高压电击伤头部躯干右手左足4%III°-IV°,共医治57天,用去医疗费46952.24元。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事发线路系10KV高压线,离地距离仅1.7米,为某砂厂专供线路,产权归属于大关某某段,大关某某段称已于2013年5月份将该砂厂承包给曾某某。该砂厂在事发时处于非法经营状态,事发前某镇人民政府分别三次发函致大关某某某公司,建议停止对其供电,但大关某某某公司并未理睬。原告被电击伤后曾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三被告一直推诿,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28260.24元。被告大关某某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的线路产权不属于大关某某某公司,我公司产权划分至某镇某村民小组地界,事故发生地线路属大关某某段专线,根据电力法等规定,我公司没有管理该线路的责任与义务,我公司也无权停止对砂厂供电,其主管单位应是大关县经贸局。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被电击伤害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关某某段辩称:原告被电击伤的事发地线路产权不属我方,我段线路产权界分点为原输电线路27标段。该砂厂也不是非法砂厂,事发时属断电停产状态。据此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段的诉讼请求。被告曾某某辩称:我从大关某某段承包砂厂经营不属实,我只是与大关某某段达成合意将该砂厂恢复,待能生产后才进行承包。2014年4月,砂厂还未恢复便被某供电所电工侯某2断电,直至事故发生前,砂厂一直处于未生产状态。原告被电击伤我不知情,事故发生地点也不在砂厂线路产权范围,砂厂线路产权划分至原输电线28标处。据此我不承担原告被电击伤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针对其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册复印件,证明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基本情况。2、案发时高压电距离地面照片,证明事发时高压电线距离地面仅1.7米,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王某某被电击伤的照片证明王某某被电击头部、躯干、右手和左脚的伤情情况。3、大关某某段关于某砂厂管理情况说明、资产租赁交接清单、事发线路照片及转让协议,证明大关某某段认可事发点高压线离地距离不足;某砂厂于2013年5月租赁给曾某某,证照2009年4月到期,其后未进行检审;曾某某曾在2013年告知管理段该段线路已中止供电;单方否认事发线路产权不属于管理段;单方陈述事发点线路距离地面距离不足是由于修建乡村公路,石头滚落打断电杆,更换电杆后导致。4、某镇人民政府关于建议对辖区三处非法砂厂停电的函,证明事发时砂厂属非法生产状态,同时被告大关某某某公司在收到某镇政府两次函告停止供电的情况下,直到事故发生前都一直置之不理,并未依法对事发线路停止供电。5、大关某某某公司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现场终止供电通知书,证明事发前线路一直通电,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告大关某某某公司怠于履行其监管职责,存在明显过错。6、大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报告,证明发生事故线路产权属被告大关某某段;原告被离地仅1.7米的10KV高压电击伤;某砂厂处于非法经营状态;证实某镇政府在事发前曾三次函告建议被告大关某某某公司停止供电。7、大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询问彭某某(大关某某某公司副总经理)询问笔录,证明事发线路由被告大关某某段负责管理维护;大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询问邱某某(某段安全办安全员)笔录,证明大关某某段对事发线路从未进行过维护管理。8、某镇派出所询问王某、彭某2、徐某某笔录,证实原告被电击伤及事发后进行治疗并曾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发时与原告一起放牛的还有彭某3、彭某4等人;事发线路产权属被告大关某某段,电费由某段上交某供电所,该线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9、大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转院证明、收费收据、新农合住院费报审单,证明王某某被电击伤后在大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转往上级医院治疗,个人花去医疗费用1198.31元。10、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挂号收费收据,证明王某某转往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产生费用3.5元。11、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证明王某某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接受诊治48天的全部过程和所有用药情况。12、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收费收据六张、一心堂药店收据四张、特材使用协议书一份、处方笺一份及昆明五华区赐康大药房收据七张,证明王某某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44841.57元和购买必要药品908.86元,合计45750.43元。13、交通费用发票九张,证明原告接受治疗过程中产生交通费用827元。14、住宿费、餐饮费发票四张,证明原告接受治疗过程中产生住宿费和餐饮费345元。15、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某被电击伤后于2014年12月2日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0元。16、鉴定费收费收据,证明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产生鉴定费用2100元。17、证人彭某3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王某某在触电过程中,其行为不存在过错。证人彭某3出庭证实:2014年8月16日,我与王某某一起在王某某家后面的山坡上放牛,牛跑了,我们去追牛,王某某跑前面,我们距离不远。当时风很大,电线被风吹到王某某头上,王某某就被电击伤了。被告大关某某某公司针对其答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大关某某段针对其答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砂厂租赁清单复印件,欲证明事故发生地线路产权不属于大关某某段。被告曾某某针对其答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砂厂所在片区管电人员侯某2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砂厂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处于断电状态,且事故发生地线路产权与管理义务不属于砂厂。本院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线路示意图。笔录显示了三被告各自认可线路产权分界点。2、询问杨某某笔录,杨某某陈述:2007年至2008年初,某镇乡某镇村民委员会三村民小组修建村组公路,建设方式为群众集资,并由各村民小组抽人成立领导组组织修建,公路建设承包给高吉宽。建设过程中未听说滚落石头打断公路下面电线杆的事情。3、询问曾某2笔录,曾某2陈述:2007年至2008年年初某镇乡某镇村民委员会三村民小组修建村组公路,建设方式为群众集资,并各村民小组抽人成立领导组组织修建,公路建设承包给高某某。建设过程中听说群众反映滚落石头打偏公路下面电线杆,我叫群众及时与原某公司联系,及时更换电线杆,后来是否更换我不清楚。王某某被电击伤的线路产权原来属于某公司,后来某公司改制,线路产权怎样划分我就不知道了。4、询问侯某2笔录,侯某2陈述:我是原某公司的收费员,2008年某公司改制,供电线路全部转给大关某某某公司,我继续收费,收取电费后交某供电所。王某某被电击伤的线路原来是为修建水麻高速路搭设的,从某镇麦子湾一直到27标段,也就是水麻高速路旁关河河边。后来杨某某在麦子湾至27标之间搭线建砂厂,杨某某将砂厂转让给曾某3,曾某3经营后将砂厂转让给大关某某段,转让时写的是2.5公里的线路产权一并转让给大关某某段。高速公路建设完毕后,本来要将搭设的线路拆除,但拆除后大关某某段的砂石厂将无电可用,当时就将线路保留了,并一直由大关某某段所属砂厂使用。该线路产权属于大关某某段,我原来还在某公司的时候曾与大关某某段写过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从某镇麦子湾一直到某段所属砂厂变压器之间2.5公里的线路产权属于大关某某段,管理维护也一直由其负责。经质证,被告大关某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3、4、5、6、8、9、10、17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照片1-6张无异议,7-8张照片拍摄角度为地面最高处;对原告的第7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备法律效力;对原告的第1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绿色单据与红色单据重复计算,对药店买药的销售单不予认可,对特材使用协议无意见,对五华区赐康大药房买药收据595.36元不予认可;对原告变更住院天数为57天无意见;对第12组证据中云南省汽车客运收费收据6张600元不予认可;对原告的第13组证据友缘旅馆收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1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应该参照国家标准,不应参照云南省高院制定的标准进行鉴定;对第16组证据鉴定费收据不予认可,认为应提供正式的税务发票。被告大关某某段对原告提供的第1、4、6、17组证据无意见;对第2组证据照片1-6张无意见,7-8张不认可,认为应以安监局调查为准;对第3组证据中某段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因其产生于事故发生后,其他部分无意见;对原告的第5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的第7组证据中彭某某笔录部分不认可;对第8组证据中徐某某笔录部分不认可;对原告的第9-16组证据,大部分同意供电公司代理人意见,对部分费用请法庭酌定。被告曾某某在第一、二次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大部分同意其他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彭某2询问笔录有意见,认为不能单方面依照大关某某某公司员工的指认界定产权分界点。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大关某某段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且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大关某某某公司与被告曾某某认同原告对被告大关某某段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大关某某某公司对被告曾某某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被告大关某某段对被告曾某某提供的证据认为该证据形式要件上有欠缺,但能证明事发前砂厂已被断电停止经营的事实。原告王某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无意见。被告大关某某某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无意见;对证据4无意见,但侯某2与大关某某某公司没有关系,供电公司并未安排其收电费,关于线路产权的陈述是客观真实的,没有意见,这部分是客观真实的。被告大关某某段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1、2、3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中涉及线路产权的部分有异议,认为该证言只是侯某2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曾某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2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第3-9组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第10-12组,医药费用部分,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其中关于一心堂药店及赐康大药房购买药品,虽未证明用于原告被电击伤治疗,但该部分药品包括消毒棉签、通气胶带、重组人表皮生长因子凝胶等,可以认定为用于原告电击伤害的治疗,本院予以采信;证据第13-14组,即交通费用及住宿费收据,交通费发票虽不是正规票据,但原告因治疗实际产生了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食宿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证据第15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第16组,鉴定费收据虽不属于正规发票,但能证明该费用是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收取,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第17组,证人的陈述客观真实,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大关某某段提供的证据并未载明砂厂线路产权移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曾某某提供的证据,出具人未出庭质证,本院依职权对该证据进行核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1、2、3、4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6日,原告王某某在某镇麻柳湾社区渣口岩(又名丁家梁)放牛时被10KV高压线路击伤。随即被送往大关县人民医院、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高压电击伤头部躯干右手左足4%III°-IV°。共住院57天,用去医药费46952.24元。其伤情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捌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0000元。另查明,事发线路系10KV高压线,产权属被告大关某某段,为大关某某段所属某砂厂专供线路,由被告大关某某某公司供电,该砂厂在事发时处于非法经营状态,系被告曾某某租赁经营。事故发生地线路离地距离仅1.7米。原告被电击伤后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今年1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28260.24元。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诉求是否应该支持及三被告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的规定,经过非居民区的高压线路离地面的最小距离为5.5米。本案中,由被告大关某某某公司供电,大关某某段、曾某某相继使用的输电线路离地面的垂直距离仅1.7米,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被告大关某某某公司在接到某镇政府函告建议对非法砂厂停止供电,但被告大关某某某公司并未履行法定义务,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作为事故线路的产权人,大关某某段和某砂厂使用人曾某某均未尽到对线路进行管理维护的义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确认由被告大关某某某公司承担原告王某某触电人身损害50%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关某某段与被告曾某某共同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的相关损失费用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46952.24元,根据原告王某某提交大关县人民医院、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等收款凭证予以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规定。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天×100元=5700元。3、护理费4503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王某某的护理费为57天×(28844元(365天)×1人=4503元;4、残疾赔偿金44736元。本案中原告王某某系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按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7456×20年×30%=44736元。5、交通费827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6、后续治疗费20000元。依据原告王某某提供的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7、鉴定费2100元。王某某对其所受伤害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产生鉴定费2100元,故鉴定费确认为21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以上8项合计126818.24元。原告主张的食宿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关某某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因触电人身损害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26818.24元的50%,即63409.12元。二、被告大关某某段与被告曾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因触电人身损害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26818.24元的50%,即63409.12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7元,由被告大关某某某公司负担1328.5元,被告大关某某段与被告曾某某共同负担13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启发审 判 员 张月芬人民陪审员 陈利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永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