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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化学与张松彩、孔凡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化学,张松彩,孔凡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774号原告刘化学。委托代理人刘建华,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松彩。被告孔凡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娜,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化学诉被告张松彩、孔凡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化学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张松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凡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化学诉称,2014年5月8日18时00分许,被告张松彩驾驶鲁VR19**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州驼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路由西向东斜过公路的原告刘化学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刘化学一人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松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化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5323.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松彩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孔凡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18时00分许,被告张松彩驾驶鲁VR19**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州驼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路由西向东斜过公路的原告刘化学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刘化学一人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松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化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化学发生事故后到青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64天,主要诊断为脑震荡、胸椎骨折(T12)、软组织挫伤、胸11棘突骨折、腰椎退行性病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刘化学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刘化学因交通事故所致脊柱损伤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化学误工休治期限建议为120天;3、被鉴定人刘化学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0天;4、被鉴定人刘化学目前不需要特殊后续治疗;5、被鉴定人刘化学营养期建议为90天,营养费30元/天;6、被鉴定人刘化学目前不需要辅助器具及整容费。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中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依据不足,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出庭后发表意见如下:刘化学的伤情为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腰部有退行性病变,人在30岁以后人都会有不同程度的退行性病变,随着年龄的增加,退变越来越明显,原告有腰部退行性病变这种情况,但是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原告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人体的第12胸椎与第1腰椎紧邻,胸椎骨折必然影响到腰部活动,因此原告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必然会影响到原告的腰部活动功能受限,所以鉴定机构才鉴定原告的腰部活动功能受限程度为十级伤残。如果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我上述解释不具有说服力的话,可以申请进行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鉴定人出庭费和交通费共计7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预交)。法院限被告保险公司于庭后7日内提出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书面鉴定申请,但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事故车辆鲁VR19**小型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孔凡菊,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张松彩驾驶,张松彩借用的孔凡菊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止。原告刘化学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6330.88元,2.误工费9600元(80元/天×120天,原告受伤前系青州市华东工贸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80元),3.护理费11461.12元(77.44元/天×84天×1人+77.44元/天×64天×1人)。原告由其女儿李洪叶护理84天、侄女李琳琳护理64天,4.残疾赔偿金53701.6元(28264元/年×19年×10%),5.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天×64天),6.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7.交通费800元,8.法医鉴定费25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00013.6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交通费。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松彩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77.44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化学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考勤表、原告与护理人员的身份和关系证明,法医鉴定费票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及鉴定报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化学与被告张松彩驾驶的鲁VR19**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松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化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刘化学、被告张松彩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确认为2:8。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中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依据不足,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出庭后发表了质询意见,法院告知被告保险公司可以申请进行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法院限被告保险公司于庭后7日内提出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书面鉴定申请,但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刘化学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89613.6元(16330.88+11461.12+53701.6+1920+2700+2500+1000)。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确认为9292.8元(77.44元/天×12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确认为100元。综上,原告刘化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99006.4元(89613.6+9292.8+100)。被告张松彩驾驶的鲁VR19**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292.8元、残疾赔偿金53701.6元、护理费11461.12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等共计75555.52元,以上共计85555.52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3450.8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张松彩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10760.7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10760.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松彩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13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鲁VR19**号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化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5555.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鲁G***68小型客车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化学1076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原告刘化学返还被告张松彩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3元,由原告刘化学负担300元,被告张松彩负担1883元。鉴定人出庭费和交通费共计7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预交),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登富人民陪审员  孙明富人民陪审员  周军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娉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