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毛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69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男,1976年6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佑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毛某在重庆市江北区、渝北区等地分别骗走女性被害人郑某、严某、张某现金共计17,000余元,另盗走严某放于卧室衣柜内价值2800元的一个白玉吊坠、价值35元的一个工艺吊坠和一条手链。2015年4月9日,毛某被民警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被盗的白玉吊坠和工艺吊坠(均已发还严某)。公诉人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毛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盗窃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对毛某依法判处。被告人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毛某先后结识了女性被害人郑某、严某、张某,虚构自己经营有公司、承揽了建设工程等事实,取得信任后,编造各种借口,在重庆市江北区、渝北区等地分别骗走郑某、严某、张某现金共计18,047.14元。2015年4月8日,毛某在严某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黄龙路X号天一华府小区X栋X单元X的住处,趁严某不注意,盗走严某放于卧室衣柜内价值2800元的一个白玉吊坠、价值35元的一个工艺吊坠和一条手链。具体事实如下:一、诈骗事实1、2014年4月,毛某结识郑某,谎称自己经营公司,取得其信任后,以托关系帮郑某进入大坪医院实习为由,于2015年2月9日骗得郑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活动经费”5000元。2015年2月11日,毛某又以“活动经费”不足为由,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邮政储蓄银行门口骗得郑某5000元。2015年2月12日,毛某与郑某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由毛某垫支首付款2000元,以分期付款方式(郑某分六个月付清余款4347.14元)帮郑某购得一部iPhone6手机后,毛某以回家拿自己的iPhone5手机交换郑某的iPhone6手机为借口,骗走郑某新购的iPhone6手机,随即断绝与郑某的联系。2、2015年3月,毛某结识严某,谎称自己承揽了建设工程,有车有房。取得信任后,毛某于2015年3月29日以工地工人急需用钱为由,在严某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黄龙路X号天一华府小区X栋X单元X的住处骗走严某2700元。3、2015年4月初,毛某结识张某。2015年4月8日,毛某以亲戚急需用钱为借口,在重庆市渝北区黄泥磅张某经营的减肥店内,骗走张某1000元。二、盗窃事实2015年4月8日,毛某在严某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黄龙路X号天一华府小区X栋X单元X的住处,趁严某不注意,盗走严某放于卧室衣柜内价值2800元的一个白玉吊坠、价值35元的一个工艺吊坠和一条手链。三、其他事实2015年4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毛某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毛某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嘉陵三村X号X的暂住地起获被害人严某被盗的白玉吊坠和工艺吊坠(均已发还严某)。到案后,被告人毛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郑某、严某、张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银行交易记录、汇款凭据、转账记录、栖息谷宾馆入住记录、手机购买凭据、重庆市江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到案经过、刑事办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8,047.14元,数额较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8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盗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盗部分财物已被追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毛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二、追回的被盗白玉吊坠和工艺吊坠发还被害人严某(均已发还)。三、责令被告人毛某退赔被害人郑某、严某、张某尚未追回的经济损失分别为14347.14元、2700元、1000元。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万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