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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中刑一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于洋等人犯非法拘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洋,张龙,俞勇,焦广林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中刑一终字第23号原公诉机关嫩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洋,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塔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塔河县塔河镇。2012年8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嫩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因网上通辑被黑龙江省塔河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嫩江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9日由嫩江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嫩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福生,黑龙江福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龙,男,1989年1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塔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塔河县塔河镇。2015年3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嫩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嫩江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9日由嫩江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嫩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俞勇男,男,1984年4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塔河县,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塔河县塔河镇。2006年11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嫩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7日被嫩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批准逮捕,次日由嫩江县公安局执行。2015年5月7日被嫩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焦广林,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黑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2001年10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7月26日因犯窝藏罪被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嫩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日改为监视居住,2014年2月8日解除监视居住,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解除取保候审,次日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4月7日嫩江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9日由嫩江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嫩江县看守所。嫩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洋、俞勇男、焦广林、张龙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嫩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于洋、张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于洋、俞勇男、焦广林、张龙,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嫩江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5月19日,被告人于洋在嫩江县黑宝山煤矿开洗煤厂与被害人李增某签订了《深水井工程协议书》,并预付给被害人李增某购买设备材料款五万元。经几日施工没有打出水。2012年5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于洋带领被告人俞勇男、焦广林驾驶一台捷达车到洗煤厂,将被害人李增某叫到车上,被告人于洋与被害人李增某因返款一事发生争执,在车内被告人于洋让俞勇男、焦广林按住李增某的手,于洋用扳手、钳子等工具殴打被害人李增某,被告人俞勇男打被害人李增某几耳光。大约16时左右,被告人于洋有事离开,同时安排被告人俞勇男、焦广林继续看着被害人李增某。大约18时左右,被告人俞勇男、焦广林带着被害人李增某到黑宝山一饭店吃饭时,被告人于洋又安排被告人张龙去看情况。饭后被告人俞勇男开车将焦广林、张龙、李增某送到李增某所住的旅店。被告人俞勇男有事离开,由被告人焦广林、张龙继续看着被害人李增某。在20时许,李增某欲打电话报警时,手机被张龙抢下,张龙在给于洋打手机征得于洋同意后,又将手机还给李增某。李增某报警后,公安人员到旅店将三人带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增某损伤构成轻微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于洋、俞勇男、焦广林、张龙共同赔偿被害人李增某经济损失1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洋于2012年8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于2015年1月5日被抓获;被告人俞勇男、焦广林分别于2012年7月20日被公安机关在嫩江县抓获;被告人张龙于2015年3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嫩江县抓获。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洋、俞勇男、焦广林、张龙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于洋、俞勇男、焦广林、张龙的供述,被害人李增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龙、于某龙、王某某、柳春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深水井工程协议书》,法医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嫩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洋、俞勇男、焦广林、张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俞勇男、焦广林、张龙均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俞勇男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洋、俞勇男、焦广林、张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洋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洋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害人李增某在案件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俞勇男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俞勇男在本案中系从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分别提出对被告人于洋、俞勇男、焦广林、张龙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认定:一、被告人于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俞勇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三、被告人焦广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四、被告人张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判后,上诉人于洋以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发原因缺少事实情节,被害人李增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其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实施行为的全过程,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坦白从宽纳入自首情节,对其在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其对被害人李增某进行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李增某的谅解,对其量刑上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的身体状况有严重疾病不适宜执行实体刑,而适用缓刑为宜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与于洋同样理由及于洋在取保候审期间并未外逃为于洋辩护。上诉人张龙以其是从犯,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和威胁,而且是从犯中犯罪情节较轻微的参与者,应当减轻处罚;其犯罪后能够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过程,可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审理前其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由其赔偿被害人应当赔偿部分,并且取得被害人李增某用书面的形式表示对其所实施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为此对其量刑应当给予充分的考虑;一审法院对其量刑畸重,建议适用缓刑为理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嫩江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于洋、张龙及原审被告人俞勇男、焦广林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上诉人于洋、张龙及原审被告人俞勇男、焦广林因经济纠纷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于洋、张龙、俞勇男、焦广林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于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俞勇男、焦广林、张龙均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俞勇男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于洋、俞勇男、焦广林、张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于洋所提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发原因缺少事实情节,被害人李增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其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实施行为的全过程,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坦白从宽纳入自首情节,对其在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其对被害人李增某进行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李增某的谅解,对其量刑上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的身体状况有严重疾病不适宜执行实体刑,而适用缓刑为宜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现没有证据能证实被害人李增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于洋具有的如实供述犯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李增某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并根据于洋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所起的作用、主观恶性程度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对于洋进行了规范化量刑,且适用实体刑是适当的;嫩江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材料、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塔河县公安局建设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及于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于洋是在取保候审期间在逃的,故于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张龙所提其是从犯,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和威胁,而且是从犯中犯罪情节较轻微的参与者,应当减轻处罚;其犯罪后能够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过程,可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审理前其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由其赔偿被害人应当赔偿部分,并且取得被害人李增某用书面的形式表示对其所实施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为此对其量刑应当给予充分的考虑;一审法院对其量刑畸重,建议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张龙具有的从犯、如实供述犯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的从轻处罚情节,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并根据张龙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所起的作用、主观恶性程度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对张龙进行了规范化量刑,故张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于洋、张龙及原审被告人俞勇男、焦广林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于洋、张龙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兆   江审判员 孙立才审判员胡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环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