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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258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杨立森。被告:杨某乙。委托代理人:鹿成义,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立森,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鹿成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有七个子女,都已成家立家,老伴病故多年,本指望子女尽孝,怡享天伦,但被告杨某乙却多年不敬不孝,不但不支付赡养费用,还打骂原告,并肆意毁坏原告的庄稼,村委镇政府多次调解未果,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年支付赡养费369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母亲在世时一直由被告一人赡养父母,母亲去世后也积极对父亲尽孝,原告之所以起诉因为被告与杨立森有矛盾,孝敬老人是美德,被告愿意尽赡养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现居住于沂源县大张庄镇上升科村。原告共生育七个子女,长子杨立森、次子杨某乙、长��杨立英、次女杨立珍、三女杨立花,四女杨立香、五女杨立芬,均健在。现原告年老多病,已失去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被告未尽赡养义务,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杨某甲年老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被告应对原告予以悉心照顾,并承担原告必要的生活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请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00元/年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共生育七个子女,被告每年应支付原告赡养费1056.14元(7393元/年÷7人×1年×1人)。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支付原告杨某甲赡养费1056.14元,于每年9月9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吉禄代理审判员  孟 强人民陪审员  齐元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慧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