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低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呼德山与李国庆、黄海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德山,李国庆,黄海霞,连忠先,任建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低民初字第185号原告:呼德山。委托代理人:姜小平。被告:李国庆,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冯晓东。被告:黄海霞,无固定职业。被告:连忠先,无固定职业。被告:任建丰,无固定职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代表人:沈国营。委托代理人:张立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代表人:施杨焱。委托代理人:王彬彬。委托代理人:滕凯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代表人:胡静波。委托代理人:黄狄卿。委托代理人:董炜炜。原告呼德山与被告李国庆、黄海霞、连忠先、任建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余姚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保余姚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15年1月6日,被告李国庆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4月7日因被告李国庆未缴纳鉴定费,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作出退卷处理。2015年5月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德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小平、被告李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晓东、被告任建丰、被告人寿财保余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江、被告安盛财保余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彬、被告太保余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狄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霞、连忠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德山起诉称:2014年3月5日11时37分,被告李国庆驾驶超载的浙02346**号大中型拖拉机沿梁周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朗霞街道辉桥路路口时,与由西往东行驶至路口中心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驾驶人被告任建丰进行交谈后继续从小型普通客车右侧行驶,与由东往西行走的原告呼德山发生碰撞;之后浙02346**号大中型拖拉机及原告又与沿梁周线由南往西未在路口中心提前左转弯的由被告连忠先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李国庆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建丰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连忠先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呼德山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紧急送到余姚市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被送往第六医院,经诊断原告伤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左内踝开放性骨折伴皮肤软组织缺损、坏死、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小腿皮肤软组织挤压伤、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等伤势,经住院治疗后,原告又转入假肢中心做假肢安装康复治疗,现在原告在家静养。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构成1处五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浙02346**号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证上所有人为被告李国庆,肇事车辆浙B×××××号轿车行驶证上所有人为被告黄海霞,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上所有人为被告任建丰。被告人寿财保余姚支公司系浙02346**号大中型拖拉机的保险公司,被告安盛财保余姚支公司系浙B×××××号轿车的保险公司,太保余姚支公司系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公司。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国庆、黄海霞、连忠先、任建丰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康复费20932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34400元,误工费18624.90元,假肢辅助器具费39125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1743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6220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1520736.14元,扣除三家保险公司交强险360500元,各被告应付1160263.14元损失中的95%即1102249.9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0000元,各被告尚需共同连带赔偿992249.98元;2.被告人寿财保余姚支公司、安盛财保余姚支公司、太保余姚支公司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在审理中,原告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国庆、黄海霞、连忠先、任建丰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康复费20932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34400元,误工费18624.90元,假肢辅助器具费39125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475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4716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1589314.54元,扣除三家保险公司交强险360500元,各被告应付1228814.54元损失中的95%即1167373.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0000元,各被告尚需共同连带赔偿1057373.80元;2.被告人寿财保余姚支公司、安盛财保余姚支公司、太保余姚支公司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庆答辩称:1.医疗费中主张自己垫付的部分,本被子告认为也应包括我们垫付的医疗费,作为李国庆垫付了医疗费没有包括进去25150.09元,原告垫付的写在诉请中减去康复费209305.60元,合计232355.09元;2.对康复费2100元没有异议,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应该为126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8624.90元,被告李国庆认为应该为18574.85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96820元,按照法院规定来,按照去年计算有很大出入的,应该是143324.50元;3.原告主张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0000元,这个数字有异议,被告李国庆已支付了115714.66元。原告赔偿能力有限,希望在赔偿比例上予以考虑。被告黄海霞、连忠先未答辩。被告任建丰答辩称: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寿财保余姚支公司答辩称:暂无具体答辩意见。被告安盛财保余姚支公司答辩称: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肇事车辆浙B×××××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也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中的各项费用在质证的时候一并阐述,对诉请的标准按照新标准按照中院的适用时间为标准。另外对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对商业险责任比例最多承担5%的比例。被告太保余姚支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没异议,发生事故的车辆浙02346**在本被告处投保也没有异议;2.因为本起事故涉及到多个受伤的人,还有案外人受伤,因为本案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对各受害人进行分配,每个人受伤赔偿金额和比例在各家保险公司限额和商业险限额按照投保车辆在事故中责任比例分别进行确立;3.根据本案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认定,投保本被告处的车辆是次要责任,在商业险保险公司承担5%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主张在举证质证中发表意见。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黄海霞、连先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事故、事故当事人、事故责任等。到庭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出院记录、病历卡、病危通知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以及住院、出院时间。到庭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医疗费、康复费发票、用药清单1组,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07221.64元,康复费2100元的事实。被告李国庆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安盛财保余姚支公司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两张彩虹大药房的发票有异议,有没有医院的处方,若没有处方不予赔付。医疗费在医疗保险内进行赔付,对非医保部分庭后审核。被告太保余姚支公司对宁波市第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原告在宁波第六医院有住院,要求补充提交住院清单,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扣除比例暂定为30%,具体部分庭后审核。对彩虹大药房的发票三性有异议,购药缺乏相应的医嘱或诊断书,原告虽提交了处方笺,但没有出具医院的盖章,有异议。对康复费三性有异议,不属于医疗费的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任建丰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人寿财保余姚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上述两家保险公司一致。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彩虹大药房的购药发票与原告提交的医生处方笺相印证,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对康复费,本院认为属医疗费范畴,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定。4.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休护期限、劳动能力、营养期限、后续医疗费等内容,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被告李国庆、任建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保余姚支公司对鉴定报告中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报告中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后续医疗费的评定有异议,认为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过长,营养期限应由就诊医院诊断意见书为证,不是通过司法所确定的期限,营养期限是有主观的判断性,三期的时间过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期限最长是到定残前一天。护理费应该区分住院和出院。被告安盛财保余姚支公司同意被告太保余姚支公司质证意见以外,对劳动能力丧失的鉴定,认为适用的是职工标准,是否适用本次交通事故尚有商榷。伤残等级进行赔偿,按照我国养老统筹,应该有一部分的养老收入,故被扶养费应扣除已有的收入。被告人寿财保余姚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上述两家保险公司一致。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5.假肢证明、发票、康复住院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安装的普通适用型假肢的费用,使用周期及年限、维修费、康复住院时间等情况的事实。被告李国庆无异议。被告安盛财保余姚支公司对假肢证明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关联性有异议,假肢费用都不一样的,开庭之间前本被告申请法院向市场调查询价的,本被告认为原告假肢价格过高,应参照市场普通适用型的价格。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假肢费用过高,对康复证明真实性没异议,对康复费用合理性、关联性有异议。本被告提供了一份康复中心的鉴定结论假肢价格是28000元。被告太保余姚支公司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记载的内容三性有异议。假肢证明没有就器具具体型号、产地、材质做进一步的说明,无法确定为原告所安装的是否为国产的普通型的残疾辅助器具。此外基于对同类假肢安装的价格对比,显示本案原告安装的假肢价格是偏高的。对康复住院证明,结合这份证据原告主张的康复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原告在主张伙食费的时候把这段时间产生的伙食费也算进去了,请依法扣除,其他意见和其他保险公司一样。被告任建丰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人寿财保余姚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上述两家保险公司一致。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6.治疗车费票据1组,拟证明交通费、轮椅助行器费支出情况。轮椅助行器65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李国庆无异议,如何采纳由法院审查。被告安盛财保余姚支公司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正规的医院发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太保余姚支公司认为是收款收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据此主张诉请中的交通费是缺乏法律依据的,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任建丰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人寿财保余姚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上述两家保险公司一致。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发票系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被告所提异议成立。但是结合原告伤情及门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1500元。7.户口簿1份、派出所证明2份,拟证明被扶养人情况等。被告李国庆对两个被扶养人的身份没有异议,对没有固定收入来源作为派出所没有权利加以认定,应按照农村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被告安盛财保余姚支公司对户口簿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村委会证明二份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村委会证明其父母没有固定收入来源,本被告认为农村应该有农保,应该剔除实际的养老收入。被告太保余姚支公司对户口簿没有异议,原件请法庭核查;对证明二份中其父母没有固定收入来源,作为村委会、派出所不可能证明辖区内的某个公民是否有收入来源,是不符合常理的,对该组证明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姐妹的证明原告应该进一步提交户口本确定是除了他们是没有其他子女,属于原告抚养的份额,本案如果抚养费成立,户口本显示常住,计算标准应该是农村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被告任建丰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人寿财保余姚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上述两家保险公司一致。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8.所得税凭证、社保证明、百隆公司证明、低塘派出所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工资、社保缴纳年限、居住情况、享有城镇标准的条件等。误工费标准按照3800元一个月,参照标准是原告事前工资是3800元以上一个月。被告李国庆认为误工费按照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应该按照三个月除以平均数,其他的有效性由法院依法认定。按照户口本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被告安盛财保余姚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实际收入超过纳税标准,应该提交银行明细单,证明实际减少的情况;原告所在单位单方面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的居住事实,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居住情况由法院认定。被告太保余姚支公司同意其他保险公司的意见。另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和工资清单和相应的业务凭证,无法确认原告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两份证明之间证明内容是有矛盾的,因为证明记载的原告及其家属居住地点是不一样的,时间几乎是一样的,因此无法确定原告之前的生活和工作究竟是怎样的状态,公安机关应该有相应签发的暂住证;显示的居住低塘镇南路本身就是农村居住,残疾赔偿金不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赔付。被告任建丰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人寿财保余姚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上述两家保险公司一致。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定。9.暂住证2份,拟证明原告居住情况的事实。被告李国庆、任建丰、人寿财保余姚支公司、安盛财保余姚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太保余姚支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暂住证颁发是本案事故发生之后,不能确定是事故发生之时的居住情况。二、对被告李国庆提供的证据,被告黄海霞、连先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证明复印件1份(原件在刑事案卷中),拟证明被告李国庆经济困难无力赔偿的事实。原告、被告太保余姚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余到庭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2.收据1份、交警大队结算票据3份,拟证明通过交警押款支付款项19000元,收据50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24000元的事实。原告与到庭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各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通过调解,赔偿90000元,另外补偿10000元作为律师费等维权损失,共100000元。原告称100000元无异议,其中10000元协议中写清楚是损失费用,写明了在今后的费用中不能扣除,只能扣除90000元。其余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4.余姚市急救站收费单据、2014年3月5日用药清单、3月7日用药清单各1份、医药费发票23份,拟证明被告李国庆支付了原告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急救费、医药费等25150.09元,医院押金退款5714.66元由原告家属领取。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核算,对退款5714.66元承认由其领取。其余被告无异议,具体金额按实际发票计算。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三、对被告人寿财保余姚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黄海霞、连先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投保单、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李国庆投保情况及原告在宁波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的事实。经庭后核实,原告认为该款项是否用于其治疗不明,医院押金具体支付了多少也记不清;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转账凭证摘要栏注明浙02346**,该号码系本案肇事车辆的车牌号,故对被告人寿财保余姚支公司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四、对被告安盛财保余姚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黄海霞、连先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询价申请书、材料1份,拟证明进行有关机构询价,假肢费用过高的事实。原告认为假肢价格不像伤残一样可以鉴定,询价法律上面的程序是没有的。另外查询表三性无法确定,大腿假肢是因人而异的,没有统一标准,一个人安装假肢应该按照本人伤情,通过检测等才能确认的。其他到庭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保险单1份,拟证明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原告认为该证据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五、对被告太保余姚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黄海霞、连先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投保单1份、保险单2份,拟证明本案事故中驾驶车辆投保险种,条款告知给了被保险人了,签字确认,非医保部分应该扣除。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他到庭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5日11时37分,被告李国庆驾驶超载的浙02346**号大中型拖拉机沿梁周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朗霞街道辉桥路路口时,与由西往东行驶至路口中心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驾驶人被告任建丰进行交谈后继续从小型普通客车右侧行驶,与由东往西行走的原告呼德山发生碰撞;之后浙02346**号大中型拖拉机及原告又与沿梁周线由南往西未在路口中心提前左转弯的由被告连忠先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国庆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建丰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连忠先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呼德山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紧急送到余姚市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被送往第六医院,经诊断原告伤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左内踝开放性骨折伴皮肤软组织缺损、坏死、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小腿皮肤软组织挤压伤、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等伤势,经住院治疗后,原告又转入假肢中心做假肢安装康复治疗,并安装了假肢。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构成1处五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浙02346**号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证上所有人为被告李国庆,肇事车辆浙B×××××号轿车行驶证上所有人为被告黄海霞,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上所有人为被告任建丰。被告人寿财保余姚支公司系浙02346**号大中型拖拉机的保险公司,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元;被告安盛财保余姚支公司系浙B×××××号轿车的保险公司,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太保余姚支公司系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0000元。另查明,原告父亲呼国江1944年7月1日出生,母亲王素英1948年7月29日出生,原告有妹妹呼小云一人;原告女儿呼梦梦生于1997年11月22日,儿子呼子昂生于2005年5月8日。被告李国庆在原告呼德山就医期间已垫付医药费等计144864.75元,被告人寿财保余姚支公司已支付医药费10000元。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234455.69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34471.73元,本院经审查原告实际因伤产生的医疗费为234455.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原告主张按住院102天×40元/天计算。被告李国庆认为假肢康复中心不应计算在内,标准30元每天。本院认为,原告在假肢康复中心住院安装假肢,其伙食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金额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60元。3.营养费450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为5个月,每月900元。被告太保余姚支公司、被告人寿财保余姚支公司、被告安盛财保余姚支公司认为营养期过长,应按就诊医院诊断意见书为准,被告李国庆、任建丰无异议。本院认为,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5个月,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认定为4500元。4.护理费20669.50元。原告主张自2014年3月5日至安装假肢后2个月即2014年10月6日计215天,每天160元。各被告认为护理费过高,住院期间与非住院期间应分别计算。本院认为,经鉴定期护理期限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安装假肢后2个月,即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10月6日,共215天。原告住院治疗共102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47.25元/天计算,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故本院认定的护理费为147.25×102+50×113=”20”669.50元。5.误工费18620.90元。原告主张按月3800元,自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7月29日止计算。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6.假肢辅助器具费391000元。原告主张假肢安装费63000×5+63000×6%×20=”390”600元,轮椅车500元,助行器150元。被告安盛财保余姚支公司认为假肢费过高,被告太保余姚支公司认为假肢证明没有就器具具体型号、产地、材质做进一步的说明,无法确定为原告所安装的是否为国产的普通型的残疾辅助器具。此外基于对同类假肢安装的价格对比,显示本案原告安装的假肢价格是偏高的。被告任建丰、被告人寿财保余姚支公司同上述两被告的意见,被告李国庆无异议。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后续治疗费”明确载明:为提高生活质量,建议呼德山安装假肢,具体费用以相关假肢中心出具的证明为准,安装假肢后的伤残等级不会改变。假肢中心出具的关于更换假肢的间隔时间以及假肢维修费用的意见具有合理性,四被告无证据推翻假肢中心出具的证明的证据效力,故本院对在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假肢中心出具的关于呼德山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及大腿假肢发票予以采信。至于收款收据记载的原告购买助行器、轮椅车支出的650元,原告仅提供收款收据,本院认为该费用虽系原告康复治疗及假肢安装中心的必要支出,但其提供的证据系非正规票据,故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547522元。原告主张按44155元/年×20×62%计算,经审查,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8.被抚养人生活费334716元。原告主张27893元/年×9+13946.5×2+13946.5×4=”334”716元,本院经审查,认定为334716元(27893元/年×9+27893元/年×(父1+母5)÷2]。9.鉴定费24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0.交通费1500元。对交通费各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系非正规票据,要求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主认定为1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酌情认定为25000元。12.财产损失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因事车祸造成衣物等损失500元,本院经审查,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财产损失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共产生各类损失合计1583444.09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李国庆驾驶浙02346**大中型拖拉机与未在人行道行走且与牌号为浙B×××××车辆内的被告任建丰交谈后继续行走的原告相撞,其后浙02346**大型拖拉机及原告又与连忠先驾驶的牌号为浙B×××××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国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建丰、被告连忠先及原告呼德山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本院确定各方事故责任比例为被告李国庆承担70%,被告任建丰、被告连忠先及原告呼德山各按10%承担。被告太保余姚支公司、被告人寿财保余姚支公司、被告安盛财保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本次事故同时造成被告黄海霞及案外人黄海沙受伤,故应适当预留交强险份额,本院酌情预留3000元。故三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的赔偿金额均为119000元。其余损失1226444.09元,扣除精神慰抚金25000元、鉴定费2400元后,被告人寿财保余姚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100000元,被告太保余姚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119904元,被告安盛财保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119904元。保险理赔外的损失27400元,由被告任建丰、被告连忠先各承担2740元,其余损失被告李国庆赔偿原告758511.68元,扣除被告李国庆先前支付的144864.75元,实际应支付613646.93元。被告人寿财保余姚支公司先前支付的10000元亦应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黄海霞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黄海霞赔偿,本院不予支持。道路交通事故按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国庆、任建丰、黄海霞、连先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家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答辩意见,因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呼德山109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范围内赔原告呼德山100000元,合计209000元,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呼德山119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范围内赔原告呼德山119904元,合计238904元,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呼德山119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范围内赔原告呼德山119904元,合计238904元,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被告李国庆赔偿原告呼德山损失613646.93元、被告连忠先赔偿原告呼德山损失2740元,被告任建丰赔偿原告呼德山损失274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五、驳回原告呼德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372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各承担2000元、被告李国庆负担7000,原告呼德山负担723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永军代理审判员 孙平平人民陪审员 陈忠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 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