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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民初字第2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兰州鑫恒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兰州富翔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鑫恒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兰州富翔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20342号原告兰州鑫恒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王桂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润丁,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富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王素梅,系公司经理。原告兰州鑫恒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业公司)诉被告兰州富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润丁、被告富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先后签订了五份合同,约定由其为被告提供耐火材料。合同签订后,其先后供货4702916元,被告共计付款4547639.98元。其索要余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55276.02元、利息17976.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但实际发生的买卖行为超过合同的约定。其与原告一直系滚动付款,具体欠多少钱,因为原告一直不配合对账,故其不确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2011年8月4日、2011年9月15日、2012年4月13日、2012年6月14日,原告鑫恒业公司与被告富翔公司先后签订五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鑫恒业公司为被告富翔公司提供耐火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鑫恒业公司共计向被告富翔公司供货4702916元,被告富翔公司累计向原告鑫恒业公司付款4547639.98元,截止起诉之日尚欠货款155276.02元未付,原告鑫恒业公司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鑫恒业公司与被告富翔公司签订的五份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鑫恒业公司按约向被告富翔公司供货,被告富翔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鑫恒业公司要求被告富翔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州富翔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兰州鑫恒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55276.02元、利息17976.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765元,由被告富翔公司承担。此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亦汭审 判 员  豆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龙学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