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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0458号原告刘某某,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勇,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女,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梁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26日生育大女儿刘某,2012年5月11日生育次女刘某。被告于2014年8月因生气回娘家,之后外出就再也联系不上。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钱某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钱某于2008年6月4日开始同居生活,于2012年7月31日在泌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陈述,原告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生育长女刘某,2012年6月29日生育次女刘某,现两个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感情不和,二人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8月,原、被告再次生气之后,被告独自外出,至今没有音信,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了本次诉讼。庭审中,原告要求继续抚养两个女儿并自愿放弃让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感情不和,二人经常生气、打架,被告钱某在生气后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反而选择外出,现被告一直下落不明。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其女儿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原、被告的女儿刘某、刘某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继续抚养女儿刘某、刘某,且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婚生女刘某、刘某应继续由原告刘某某直接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让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是对其权利的放弃,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的婚前财产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查明,对该部分财产本院不做处理,待条件成就时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钱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刘某由原告刘某某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洪林代理审判员  王庆河人民陪审员  石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宗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