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水民二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与吴学恒、吴彦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水民二初字第2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住所地: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寿星南路11号。法定代表人:项雁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健春,该行资产保全员。被告:吴学恒。被告:吴彦芳。被告:吴爱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下称邮政银行)诉被告吴学恒、吴彦芳、吴爱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美艳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健春、被告吴学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彦芳、吴爱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甘蔗种植业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599959Q113042253832),并签订了还款承诺函,吴爱飞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人民币30000元给被告吴学恒用于甘蔗种植支出,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年利率9.23%,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本,按季结息:贷款发放后四个季度之内,即2014年4月26日之前应归还不低于9000元的本金;2015年4月26曰归还剩佘本金。借款期间每季还利息,最后一季利息本金一并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4月26日向被告吴学恒发放贷款。但被告吴学恒未依约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5月18日,被告吴学恒已拖欠贷款本金30000元和相应利息、罚息750.9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吴学恒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和相应利息、罚息750.99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之后依法计算至清偿本息为止),二项合计:30750.99元;二、判令被告吴彦芳、吴爱飞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吴学恒、吴彦芳身份证,村委证明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吴学恒、吴彦芳主体适格,系夫妻关系。二、吴爱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吴爱飞主体适格。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吴学恒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四、《中国邮政银行甘蔗种植业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4599959Q113042253832)。证明被告吴学恒、吴彦芳向原告借款及吴爱飞作为保证人担保的事实。五、承诺函。证明被告吴学恒向原告承诺同意从甘蔗款中扣除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的事实。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被告吴学恒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通知放款的事实。八、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吴学恒的账户放款的事实。被告吴学恒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吴彦芳、吴爱飞没有应诉,也未答辩。经开庭质证,被告吴学恒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彦芳、吴爱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吴学恒与吴彦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7日,被告吴学恒向邮政银行申请贷款。2013年4月29日,邮政银行与被告吴学恒签订《中国邮政银行甘蔗种植业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吴彦芳在该合同上借款人配偶处签名确认,被告吴爱飞在该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名确认。该合同主要约定:邮政银行提供借款人民币30000元给被告吴学恒用于甘蔗种植支出,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年利率9.23%,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本,按季结息:贷款发放后四个季度之内,即2014年4月26日之前应归还不低于9000元的本金;2015年4月26曰归还剩佘本金。借款期间每季还利息,最后一季利息本金一并偿还。被告吴学恒保证将贷款用于合同中注明用途的经营项目,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邮政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吴学恒赔偿邮政银行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邮政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保证人吴爱飞向邮政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邮政银行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于同日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吴学恒账号为60×××88的账户上发放了30000元贷款。但2015年4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学恒、吴彦芳未能按时足额归还邮政银行借款本息,被告吴爱飞未履行保证责任,邮政银行多次催款未果。截至2015年5月18日,被告吴学恒、吴彦芳拖欠邮政银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及罚息750.99元。故邮政银行诉至法院成讼。本院认为:邮政银行与被告吴学恒、吴彦芳、吴爱飞签订的《中国邮政银行甘蔗种植业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邮政银行依约定向被告吴学恒、吴彦芳发放贷款,并无过错。被告吴学恒、吴彦芳借款后,没有按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邮政银行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吴学恒、吴彦芳偿还借款本息。邮政银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吴学恒、吴彦芳发放贷款后,被告吴学恒、吴彦芳于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将借款本息足额偿还给邮政银行,根据《中国邮政银行甘蔗种植业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吴爱飞应对被告吴学恒、吴彦芳的这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邮政银行要求被告吴爱飞对被告吴学恒、吴彦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彦芳系被告吴学恒妻子,上述欠款系二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彦芳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吴彦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爱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学恒、吴彦芳追偿。被告吴彦芳、吴爱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学恒、吴彦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和相应利息、罚息750.99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之后依法计算至清偿本息为止);二、被告吴爱飞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爱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学恒、吴彦芳追偿。案件受理费569元,减半收取284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美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