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2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延平支行与魏春琴、杨栋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22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延平支行。代表人彭黎勇,行长。委托代理人谢璇,女,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延平支行的职员。委托代理人姜薇,女,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四贤支行的职员。被告魏春琴(曾用名魏芬芬),女,汉族,1977年10月1日出生。被告杨栋彪(曾用名杨金彪),男,汉族,1964年2月8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延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延平支行)与被告魏春琴、杨栋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延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璇、姜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春琴、杨栋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延平支行诉称,2012年3月8日,被告魏春琴、杨栋彪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助业贷款90万元(其中自助用款50万元,非自助用款40万元),以位于南平市延平区时代大厦12层1206室的房地产作抵押,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约签订后,原告根据借款人的申请,给予发放贷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贷款有效期期限为3年,其中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逾期计罚息。贷款以魏春琴、杨栋彪名下的房地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在原告自助柜员机办理借款50万元,借款凭证号为350220140079891,到期日为2015年2月23日,截止2015年2月24日被告未归还贷款本息;2014年2月26日在原告柜面申请办理借款40万元,借款凭证号为350220140082990,到期日为2015年2月25日,截止2015年2月26日被告未归还贷款本息。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贷款本金900000元,利息86730.80元(截至2015年4月27日)。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魏春琴、杨栋彪立即归还贷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4月27日止利息为86730.80元,之后利息算至还清贷款之日止);三、若被告不能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则依法处置被告的贷款抵押物(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时代大厦12层1206室)所得价款在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春琴、杨栋彪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借款凭证》二份,以此证明被告魏春琴向原告贷款。证据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魏春琴向原告申请贷款。证据三、《结婚证》、《户口簿》各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四、《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杨栋彪表示愿意共同还款。证据五、《房产抵押承诺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自愿将房产抵押给原告。证据六、《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证据七、《个贷系统基础信息》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贷款信息。证据八、《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将房产抵押给原告。证据九、《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贷款。证据十、《农行贷款还款试算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魏春琴在原告银行结欠的贷款本息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共同证明了本案案件事实,亦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春琴、杨栋彪于1997年10月7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25日,被告魏春琴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农行延平支行申请个人助业贷款,并填写一份《个人信贷业务申请书》,被告魏春琴、杨栋彪在“(共同)申请人及配偶签字”、“抵/质押人(共有人)签字”处签名及捺印。同日,被告杨栋彪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本人杨栋彪与魏春琴是夫妻关系,因魏春琴在贵行申请的个人助业贷款九十万元整,本人愿意共同偿还贷款本息,并负连带责任。”同日,被告魏春琴、杨栋彪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房产抵押承诺书》,承诺:“……自愿将共有的座落在南平市时代大厦1206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01301076-1、2号,……作为魏春琴贷款抵押物,当借款人贷款到期无法归还银行本息时,我们同意将共有的房产由银行处置,……”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魏春琴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魏春琴,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9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其中自助循环借款额度为50万元。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3月7日。借款利率,适用固定利率,利随本清,自助方式下单笔借款利率以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二十后确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08万元。担保人同意以房地产提供担保。上述担保物详见(清单名称及编号)20130308号《房地产抵押清单》(附清单: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延平支行;抵押人:魏春琴、杨栋彪;坐落于南平时代大厦12层1206室,产权证号:201301076),该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农行延平支行在“贷款人(签章)”处加盖公章,被告魏春琴在“借款人(签字)”与“抵押人(签章)”处签名及捺印,被告杨栋彪在“抵押人(签章)”处签字及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延平支行的工作人员与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就本案涉及的抵押物(坐落于南平市延平区时代大厦12层1206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01301076)在南平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服务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南字第2013011**号。《房屋他项权证》上载明的债权数额为900000元。被告魏春琴通过原告提供的银行自助平台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贷款500000元,到期日2015年2月23日;2014年2月26日贷款400000元,到期日2015年2月25日。合计向原告贷款900000元。2014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魏春琴发放贷款5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魏春琴,借款金额伍拾万元整,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周转,执行利率7.2%,逾期利率12%,还款方式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到期日期2015年2月23日。”2014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魏春琴发放贷款4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魏春琴,借款金额肆拾万元整,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周转,执行利率7.2%,逾期利率10.8%,还款方式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到期日期2015年2月25日。”上述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魏春琴未依约偿清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被告魏春琴发出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魏春琴于同日签收该份通知书。同日,原告向被告杨栋彪发出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杨栋彪于同日签收了该份通知书。截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贷款的利息、罚息为86730.80元。原告催收贷款及利息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春琴、杨栋彪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配偶共同还款承诺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金融借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魏春琴、杨栋彪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中未明确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主张要求解除与被告魏春琴、杨栋彪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魏春琴、杨栋彪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贷款到期后,被告魏春琴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杨栋彪系被告魏春琴的配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涉及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魏春琴、杨栋彪提供抵押的房产依法处置后的所得款项在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涉及的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即取得抵押权。虽然本案涉及的《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南字第2013011**号)上载明的债权数额为900000元与《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范围不一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就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余额约定为108万元,在该约定为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内容合法的情形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并保障当事人实体权益的实现,在主债权本金已经合法登记的情况下,登记效力应及于合理的利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被告魏春琴、杨栋彪未按约定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对抵押财产依法处置后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债权范围即108万元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魏春琴、杨栋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延平支行与被告魏春琴、杨栋彪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ABC(2012)5002-1)。二、被告魏春琴、杨栋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延平支行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4月27日的利息为86730.80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延平支行对被告魏春琴、杨栋彪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南平市延平区时代大厦12层1206室房产,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南字第2013011**号)依法处置后的所得价款在1080000元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若被告魏春琴、杨栋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4元,由被告魏春琴、杨栋彪承担。债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债务的,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陈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林琼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