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薛行成与瑞安市志远汽车电器有限公司、钱慧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行成,瑞安市志远汽车电器有限公司,钱慧芳,包建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644号原告薛行成。被告瑞安市志远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莘塍工业区5号区,送达确认地址浙江省瑞安市莘塍工业区C5段,代收人钱慧荣。法定代表人缪兰英。被告钱慧芳。被告包建涛。原告薛行成为与被告瑞安市志远汽车电器有限公司、钱慧芳、包建涛及钱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钱慧芳、包建涛及钱志远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行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志远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钱慧芳、包建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薛行成当庭撤回对钱志远的起诉,本院口头予以准许,不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行成起诉称:被告钱慧芳、包建涛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6日,被告称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暂借人民币100万元整,双方约定月息1.5%,被告钱慧芳亲笔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2013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偿还原告30万元,被告当面将原借据作废,并出具本金70万元的借据一份、利息16万元的欠据一份交原告保存。原告因年迈体衰数次住院治疗,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在2013年11月16日及2014年8月15日各付10万元,其余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约13万元拖欠未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认2013年11月16日及2014年8月15日收到的两笔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作为本金偿还,另陈述称借据及欠据上钱志远的签字是由钱慧芳代签的。原告薛行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户籍证明两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身份及被告钱慧芳、包建涛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据、欠据各一份,证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结欠原告本息情况;证据四、个人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借款交付情况。被告瑞安市志远汽车电器有限公司、钱慧芳、包建涛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薛行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瑞安市志远汽车电器有限公司、钱慧芳、包建涛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到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钱慧芳、包建涛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钱慧芳转账100万元。期间,被告偿还原告部分本金及利息。2013年8月15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瑞安市志远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钱慧芳共同出具借据、欠据各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据载明:今向薛行成暂借现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利率:月息1.5%,借款人:瑞安市志远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盖公章)、钱志远、钱慧芳,2013年8月15日。欠据载明:今欠薛行成现金(息款)壹拾陆万元正(160000),经被欠款人和欠款人约定,本项欠款免息(2013.8.15-2014.2.15)半年,如半年内未偿还,2014年2月15日开始按月息1.0%计算利息,瑞安市志远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盖公章)、钱志远、钱慧芳,2013.8.15;2013年11月16日及2014年8月15日被告分别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各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薛行成与被告瑞安市志远汽车电器有限公司、钱慧芳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偿还。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自认双方口头约定结算后偿还的20万元作为借款本金偿还,但诉讼请求中将该20万元先予抵扣利息不当,应按约定作为借款本金扣减,故本案剩余借款本金应为50万元。利息部分,因原告未主张“欠据”利息,经本院核算,截止2015年1月29日,按月利率1.5%计算,“借据”利息计15.355万元(70万元本金自2013年8月15日到2013年11月16日的利息+60万元本金自2013年11月17日到2014年8月15日的利息+2014年8月16日到2015年1月29日的利息),故截止2015年1月29日,本案共欠利息计31.355万元。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钱慧芳、包建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钱慧芳将本案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钱慧芳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债权人知道二被告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钱慧芳、包建涛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志远汽车电器有限公司、钱慧芳、包建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薛行成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已结算的利息31.355万元+本金50万元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薛行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500元,由原告薛行成负担240元,被告瑞安市志远汽车电器有限公司、钱慧芳、包建涛负担1226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薛行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的剩余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1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薛远芳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丁 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