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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熊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789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农民。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军军,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又名王小红,冒名王兴勇,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王某及辩护人杨军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2015年3月11日晚6时许,被告人熊某在本市白云街道新庄村新庄大楼北操场大树下,以人民币500元将毒品海洛因1小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另行处理)。2015年3月12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熊某在本市白云街道新庄村新庄大楼过把瘾棋牌室后门,以人民币500元将毒品海洛因1小包贩卖给张某。2015年3月12日下午3时许,张某联系被告人熊某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熊某安排被告人王某送毒品。被告人王某携带毒品到本市白云街道新庄村新庄大楼北操场大树下,因张某要求赊账而未交易。后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熊某,被告人熊某又前往新庄大楼北操场大树下,以人民币200元将毒品海洛因1小包贩卖给张某。2015年3月13日中午,吸毒人员肖某(另行处罚)联系被告人熊某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熊某安排被告人王某送毒品。被告人王某携带毒品海洛因1小包到本市白云街道新庄村新庄大楼一楼楼梯口,以人民币200元贩卖给肖某。2015年3月13日晚,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熊某、王某,从被告人熊某处缴获疑似毒品8小包。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疑似毒品8小包,净重共计2.2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现已上缴金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5年3月11日至12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白云街道新庄村新庄大楼其租住117房间内,先后二次容留熊某与其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张某、陈某、王兴勇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毒品上缴清单、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2767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熊某、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熊某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系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熊某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杨军军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兰蔚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雨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