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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少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少民初字第47号原告赵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朱龙彬,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晖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龙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中山打工时认识,2007年上半年确认恋爱关系,2008年3月10日在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4月19日生育儿子赵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儿子出生后,原告在深圳打工,被告则在家带孩子。2013年5月1日,被告称其在资兴市找到了一份好点的工作,没时间带小孩,就将小孩送到深圳原告处,由原告和原告父母抚养。同年6月1日,原告回资兴市将被告带到深圳找工作,被告在进工厂体检时发现怀孕,被告对原告说不要这个孩子了,理由是被告怀孕期间服了药物,同月29日,被告经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超声诊断,发现胎儿已有10余周,原告之前与被告并未同居过夫妻生活,原告确定被告明显出轨,被告在原告多次质问下,承认有外遇,原告心灰意冷与被告协议离婚,因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和小孩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大部分时间分居,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的外遇行为,让原告对被告彻底失去了信心。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赵某乙满18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资兴市晋兴路计生委院内房屋一套及杂房一间(房产证号710001719、7100017**)归原告所有(价值16万元),原告支付被告8万元,被告名下的存款23000元,原、被告各分11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赵某乙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赵某乙的户籍登记情况;4、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5、超声诊断报告书,拟证明2013年6月29日被告经诊断已怀孕10余周,被告有外遇;6、房产证,拟证明原、被告共同共有房屋一套及杂房一间;7、报警记录,拟证明被告被唐定福打伤,唐定福系被告的情人。被告李某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因被告未出庭,本院无法组织被告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6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证明了被告在2013年6月29日在深圳沙井人民医院检查时已怀孕10周以上,但不能证明其他内容,原告的第7份证据证明了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在市区资兴大道兴华社区靓歌坊歌舞厅被唐定福因琐事殴打,被告向资兴市公安局阳安路派出所报警。根据本院采信的以上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在广东省中山市打工时相识,2007年上半年确认恋爱关系,2008年3月10日在资兴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0年4月19日生育儿子赵某乙。儿子出生后,原告在深圳打工,被告则在资兴市家里带孩子。2013年5月1日,被告就将小孩送到深圳原告处,小孩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3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已怀孕10余周,原告认为被告出轨了,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资兴市晋兴路计生委院内房屋一套及杂房一间(房产证号分别是:资房权证新字第710001719、资房权证新字第7100017**)。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调解。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现有矛盾主要是夫妻间沟通较少产生,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多沟通,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彼此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关系好转完全是有可能的;原告现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离婚,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何晖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金彩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