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72年6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黑AKE2**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哈尔滨市松北区冰峰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抓获。经检验,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8.81毫克/100毫升,系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书,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故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李++岩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付久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