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丁慧莹与周禄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慧莹,周禄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417号原告丁慧莹,干部。被告周禄华,个体户。原告丁慧莹诉被告周禄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淋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慧莹、被告周禄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慧莹诉称,原告经同事介绍认识被告。2013年元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得现金100,000元,月息2分计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承诺如原告急需用钱,可随时给付。2014年12月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周禄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禄华辩称,借条是我出具的,没有错。还了20万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常住人口查询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了月利率2%;3、江西农村信用社的存款凭证,证明2013年1月22日原告存入被告账户100,000元;4、原告本人的江西广丰农村合作银行流水账一份,证明被告按月归还利息至2014年3月21日止。经被告周禄华质证,对证据1中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被告常住人口查询表有异议,不知道这张表的来源,信息符合。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利息还到了2015年6月17日,证据4上有些钱是被告支付原告利息的,但是原告没有在证据4中标明,只要上面显示ATM上的存款为2000元的都是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经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被告常住人口信息的来源提出了异议,但承认该证据与其本人的信息符合,对证据4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证据4中只要是经ATM机存入的2000元都是其存入原告账户用于支付借款利息,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中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据2、3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1、证人黄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内容:大概是2014年10月以后元旦之前的一个下午1点左右,其和被告去上饶有事,但是被告说要给别人送2万元,所有证人就和被告去上饶市广丰区西广路农业银行对面的一栋楼的4楼,证人当时站在门口没有进去,被告自己进去了,后来被告出来后说钱已经给了,所以证人和被告就走了。证人称只知道2万元是给了一个女的,别的不清楚。经原告丁慧莹质证,认为证人黄某的证言不属实,没有这回事的发生。经审核,证人黄某的无法证明被告周禄华在2014年10月曾给付原告2万元这一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供证人黄某的证人证言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同事介绍认识被告周禄华,被告周禄华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周禄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20‰,定于2015年1月21日前归还,同日,原告将100,000元存于被告周禄华的账户。借款后,被告周禄华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1日止。此后,被告周禄华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周禄华向原告借款,被告周禄华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利息和借期。原、被告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禄华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禄华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归还了20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17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禄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丁慧莹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从2014年3月22日起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750元,由被告周禄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淋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园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