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刑终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六刑终字第00138号原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大道子”,男,汉族,1962年5月12日出生,安徽省寿县人,不识字,住寿县。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寿县公安局传唤到案,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1976年2月16日出生,安徽省寿县人,小学文化,住寿县。2014年4月18日被扭送归案,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17日被寿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寿县人民法院审理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4)寿刑初字第002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盗窃事实2008年8月,寿县瓦埠镇张咀村村民委员会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将该村位于东圩、西圩的700余亩土地的经营权转租给骞东公司,经镇政府同意后到寿县瓦埠镇法律服务所办理了相关见证手续。2010年5月份,张某甲、张某乙乘骞东公司的朱某某外出之机,盗走朱某某在张咀村西圩承包范围内鱼塘里养殖的鲤鱼、鲫鱼、草鱼、鲢鱼共计500公斤,案发后,经寿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合计5600元。二、被告人张某乙盗窃事实2014年4月18日凌晨,张某乙划船进入寿县瓦埠湖,盗得淮南市怡龙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寿县瓦埠湖分公司承包水域内养殖的鲤鱼、鲫鱼、咯呀鱼(学名黄刺骨)时,被该公司巡逻人员发现后当场抓获。经现场称重被盗鱼产品合计595.5公斤,同日,被害单位将被盗鱼产品全部领回。案发后,经寿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鱼产品价值合计8952元。三、被告人张某甲寻衅滋事事实(一)2008年8月,张咀村与骞东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租合同生效后,张某甲无故占着骞东公司承包范围内的鱼塘拒绝让出,后经村委会干预处理,骞东公司“补偿”张某甲6000元,张某甲才将鱼塘交给骞东公司。2009年五六月份,张某甲带头并唆使张某丙、张某乙等人在骞东公司承包范围内的东圩土地上假意耕种,后经村委会干预处理,骞东公司给了张某乙等人3000元“青苗补偿费”。(二)2010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骞东公司在承包的东圩土地上进行土地平整时,张某甲伙同他人,无故阻挠推土机驾驶员张某丁施工。2010年11月5日下午,骞东公司雇佣张咀村附近村民的手扶机向公司仓库运送稻谷时,张某甲将通往骞东公司的必经之路堵上,并辱骂参与运送稻谷的村民,当村干部张某戊路过时,因劝说了张某甲,张某甲便殴打了张某戊。原判依据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其中张某甲、张某乙在对朱某某鱼塘养殖的鱼实施盗窃犯罪属共同犯罪。张某甲在他人依法签订的承包合同生效后,对自己擅自占有的他人承包范围内的鱼塘拒绝让出,以及在他人承包地上实施假意耕种后,并以蛮不讲理的手段,从承包人处索要所谓的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其行为属强拿硬要,且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张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张某乙在其单独实施的盗窃犯罪中,被盗财物已被及时领回,给被害单位挽回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在审理期间退赃56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经寿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1万元;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万元;对被告人张某乙退出的违法所得5600元发放被害人朱某某。张某甲上诉称:1、原判认定的盗窃事实不属实。其捕的鱼只有几百斤,只卖了几百块钱,且是因与朱某某之前有纠纷才那么做的,其没有盗窃。2、原判认定的第一起寻衅滋事事实不属实。鱼塘以前是其承包的,骞东公司承包后朱某某没有给其钱;东圩土地是其家的,是骞东公司乘其不在家让孩子签的字,其并不同意将土地承包给骞东公司,后来因其仍然去种地,骞东公司给了五六百元“青苗补助费”。3、原判认定的第二起寻衅滋事事实不属实。其没有阻挠推土机驾驶员施工,虽然有辱骂运送稻谷的村民、殴打张某戊的行为,但当时已经被处治安拘留。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张某甲盗窃5600元、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盗窃14552元的事实,及上诉人张某甲在他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生效后,以拒绝让出其擅自占有的他人承包范围内的鱼塘、在他人承包地上耕种的方式,从承包人处索要“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共计9000元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各项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张某甲称原判认定的盗窃事实不属实的上诉理由,经查,该起事实有寿县瓦埠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书、张咀村委会与骞东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租合同,鉴定意见,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夏某某、周某某、张某己、张某庚、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上诉人张某乙亦曾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故其此节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张某甲称原判认定的第一起寻衅滋事事实不属实的上诉理由,经查,该起事实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辛、张某己、夏某某、张某壬、周某某、张某癸、张某庚、张某丙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张某甲亦曾对其以在他人承包地上耕种的方式从承包人处索要“青苗补偿费”的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故其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张某甲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并对张某甲数罪并罚。张某甲、张某乙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乙单独实施的盗窃犯罪中的被盗财物已被及时领回,给被害单位挽回了部分经济损失,并主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对张某乙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原判认定的第二起寻衅滋事事实,经查,无故阻挠推土机施工一次、辱骂运送稻谷的村民们一次、殴打张某戊一次均达不到法律规定的“情节恶劣”的程度,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起事实不予认定。但鉴于原判量刑适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笑琳代理审判员  王 欣代理审判员  李传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章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