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中刑一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等人赌博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俞某某,杨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白中刑一终字第44号原公诉机关景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77年5月16日出生,甘肃省景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泰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90年8月3日出生,甘肃省景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日被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泰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俞某某,男,汉族,1990年9月24日出生,甘肃省景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日被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泰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88年6月11日出生,甘肃省景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3月10日被景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景泰县人民法院审理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俞某某、杨某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景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下旬至11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景泰县红水镇牦牛圈附近山沟搭设的帐篷内和废弃的民房内,组织多人采用“摇碗子”猜单双的方式聚众赌博三场次;在营盘水(景泰境内)附近山沟里搭设的帐篷内,组织多人采用“摇碗子”猜单双的方式聚众赌博五场次。2014年三、四月份,赵某某在景泰县红水镇与古浪县交界的冰草湾附近山沟里搭设的帐篷内,采用“摇碗子”猜单双的方式组织多人聚众赌博四场次。期间,赵某某采用抽头渔利和卖烟的方式在赌场非法获利30000余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某、俞某某在赵某某的安排下参与设立赌场并在赌场帮助赵某某抽头渔利;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资金,采用支板放账的方式在赌场上非法获利7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日被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俞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日被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4年11月5日、11月29日、11月29日、11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俞某某、杨某某分别到景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非法所得7000元。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白中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证人张延某、张正某、李某某、周某某、高某某、化某某、余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俞某某、杨某某以赢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处罚。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赌博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设立赌场、提供赌具、召集参赌人员,在赌博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其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俞某某、杨某某积极参与,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犯罪以后主���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俞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实行并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参与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撤销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白中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关于对被��人张某某缓刑五年的判决部分,原判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三、被告人俞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撤销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白中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关于对被告人俞某某缓刑三年的判决部分,原判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四、被告人杨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五、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3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7000元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赵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其犯赌博罪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庭审中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仍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景泰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俞某某、杨某某犯赌博罪一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赵某某提出应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对其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彩锋审 判 员 张学丽代理审判员 万学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岳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