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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秦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94年10月29日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9日被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7月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7月14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宇星、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9日晚,吸毒人员汤某甲、汤某乙、耿某某相互电话联系,到被告人秦某某经营的位于青铜峡市小坝镇某会所聊天,秦某某因事外出,汤某甲拿出甲基苯丙胺一包与汤某乙、耿某某吸食,秦某某返回发现后继续容留3人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证人汤某甲、耿某某、汤某乙证言、被告人秦某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毒品管制规定,为多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何建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婧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