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执字第3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彭良与李军、王照云保证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良,李军,王照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346-3号申请执行人彭良,居民。被执行人李军,居民。被执行人王照云,成年人,居民。本院在执行彭良与李军、王照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30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李军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蒙阳支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李军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蒙阳支行62×××72账户上的存款17000元至平邑县人民法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贵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