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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小荣诉唐金荣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荣,唐金荣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03号原告:李小荣,女,1955年4月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八茵,女,1956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晋冬生,男,1950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唐金荣,男,1954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兰英,女,1952年12月6日出生。原告李小荣诉被告唐金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荣法定代理人李八茵及其委托代理人晋冬生、被告唐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兰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荣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前原告没有隐瞒患有精神病的事实,当时原告病情轻微,和正常人一样工作生活。被告在婚前知道原告病情的情况下,提出让原告的母亲提前退休,让其顶替去银行工作。婚后,原、被告双方居住在原告父亲的单位宿舍,双方未发生任何纷争,相处融洽。后被告自行离开原告家,二十多年未与原告联系,原告为此病情加重。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金荣辩称:原、被告双方于1983年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和正常人一样,只是不擅言辞表达,双方相处一段时间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好,被告是在后来一起生活过程中得知原告患有精神病,当时原告病情轻微,能正常工作生活。后原告病情加重,久治不愈,被告于1993年离开原告家,一个人生活。现被告已年老体弱,靠领取养老金勉强维持生活,被告希望挽回这段婚姻,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3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小孩。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1993年被告离家,至今与原告一直分居生活。2015年3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明确表示夫妻共同财产庭外协商,无需法院处理,且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李小荣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贰级。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原告系精神残疾人,双方未能有效的理解与沟通,并分居生活二十余年,导致夫妻关系日趋冷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原告李小荣诉被告唐金荣离婚,予以准许;本案由原告李小荣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小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杨军梅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人民陪审员  徐文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