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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港民初字第1715号原告刘某甲,女,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刘某乙,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亿民,泉港区南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甲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以其欲与被告刘某乙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审判员  郭文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伟科速录员  郭展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