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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邓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50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辩护人马宁,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经事先约定,至徐汇区龙华西路XXX号某酒店某房间内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丁某某出售二小包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净重0.59克),被民警人赃俱获。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供述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邓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手机通讯照片,证明2015年3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徐汇区龙华西路XXX号某酒店某房间出售毒品的经过;2、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和赃款的照片等,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赃款和毒品的情况;3、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明送检丁某某的0.59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工作情况等,证明被告人邓某某被抓获的经过。5、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0.5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毒资以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锡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