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2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化名黎某森),无业。2006年8月29日因盗窃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1月21日因盗窃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3月17日因盗窃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9月4日因盗窃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7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8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4)1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黎某于2014年7月17日8时许,在江阴市xx街道xx大街xx号某某生活卖场一楼总服务台旁,采用刀片割断挂绳等手段,窃得由章某推着的小推车里的孙女汤某脖子上挂的黄金挂锁1个(重6.4克),价值人民币2163.2元。窃后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及拍摄的赃物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蒋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章某的陈述笔录,无锡石地黄金珠宝首饰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身份信息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庄建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