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申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梓萁、邵体琛与李世渭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申字第46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梓萁,女,回族,生于1977年5月21日,永昌县城关镇居民,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庄和路2号青海湖小区*号楼*单元***室。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邵体琛,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19日,甘肃省会宁县汉家岔乡赵家岔村上赵社农民,住址同上。系王梓萁丈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世渭,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18日,永昌县红山窑乡高古城村五社农民,住金昌市永昌县城关镇6区**栋3口*楼左室。王梓萁、邵体琛与李世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金中民一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梓萁、邵体琛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未对被申请人李世渭提供的录音资料组织质证,就对该录音资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存在违法及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的利益已全部得到支持,申请人的诉求没有得到支持,违反了民法公平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王梓萁、邵体琛与被申请人李世渭签订的《转让合同书》及《耕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且双方当事人依约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依据双方的约定来确认。由于双方因实际履行发生纠纷后,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做出过生效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金中民一终字第40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王梓萁构成违约,王梓萁以李世渭未提供合适的挖掘机械等为由主张李世渭违约,依据不足。故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而就本案争议的由被申请人李世渭提供的录音资料及证人李庆虎的证人证言,一审永昌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对录音资料进行播放,由双方发表了质证意见;证人李庆虎也出庭接受了申请人的质询,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对相关证据已进行开庭质证程序的基础上,无需再次开庭质证,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原审法院基于已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对本案已庭审质证的录音资料等证据,综合本案的基本事实、双方当事人的协议约定,综合考量,并确定被申请人李世渭进行的冬灌行为,系在多次催促王梓萁尽快挖掘剩余洋姜并经其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并无不当之处。既然作为合同一方的申请人存在违约行为,另一方被申请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亦不存在申请人主张的违反民法公平原则的问题,故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梓萁、邵体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建雄代理审判员 何 银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吉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