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尧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安某某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尧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2015年1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二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醉酒驾驶一辆无号牌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临汾市尧都区309线屯里安全服务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山西省侯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安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149.8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安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山西省侯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侯公司鉴(2015)物检字010102号鉴定文书,被告人安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安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红艳人民陪审员 席曙荣人民陪审员 单 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斌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