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2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李立功与李化龙、李志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功,李化龙,李志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2557号原告李立功,男,汉族,住靖边县。被告李化龙,男,汉族,住靖边县。被告李志洲(又名李红兵),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新伙场村*组。电话:1348484****.原告李立功与被告李化龙、李志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立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化龙、李志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李化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并由被告李化龙向原告立下借据1支,被告李志洲为这笔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一支,证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李化龙向原告贷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2‰,被告李志洲(又名李红兵)为该笔贷款担保。被告李化龙、李志洲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的借款条据一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证明案件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18日,被告李化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并由被告李化龙向原告立下借据1支,被告李志洲为这笔贷款签字担保。贷款后被告李化龙于2015年7月9日向原告清偿利息50000元。下余本金及利息未清偿。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化龙借原告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所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保护范围,月利率应当按20‰计算。被告李志洲为债务人李化龙提供担保,其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李志洲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志洲依法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化龙偿还原告李立功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已付利息50000元在执行中扣减)。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自动履行。二、由被告李志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化龙、李志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