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汉阴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谢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阴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住陕西省汉阴县平梁镇新河村二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阴县看守所。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宗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富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陕EA81**号自卸低速货车,沿316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肇事路段(316国道1965km+950m,平梁镇新河路口)左转弯过程中,适遇陈甲驾驶陕GBZ7**号二轮摩托车沿道路自西向东行驶,两车于路南发生碰撞,造成陈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调查认定: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安全意识差,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未遵循转弯车辆让直行车辆先行原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陈甲无证驾驶,未佩戴安全头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万元(其中被告人谢某某应承担的100000元已经履行,剩余220000元由保险公司于15日内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汉阴县司法局对谢某某进行审前调查评估,谢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报告、医学死亡证明、死因临时结论、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注销证明、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信、审前社区矫正调查表、证人张治良、陈明山、陈明海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认罪、悔罪表现,且积极给被害人家属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所在的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熊宗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