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一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2015民一406官秋琴与吴新才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初字第406号原告官**,女,1987年08月08日出生。被告吴##,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某发,男,1972年01月06日出生。原告官**诉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6日,双方生育大女儿吴某月,2014年9月14日生育二女儿吴某灵。结婚以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琐碎事情吵架,严重时还会打架,一直以来,原、被告的感情不和。2015年6月7日,原告特意从外地回家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经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最后因男方父母的干扰双方协商离婚不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综上,原、被告之间已经没有夫妻感情可言,也没有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二女儿吴某灵由原告抚养,大女儿吴某月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家庭暴力冲突等行为,夫妻之间吵嘴是避免不了的;2、原、被告双方一直在一起,从来没有想过要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后即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2年2月15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10月6日,双方生育长女吴某月,2014年9月14日,生育次女吴某灵。原、被告夫妻生活存续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了一段时间。原、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依据。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并生育有子女,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等矛盾并分居生活,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亦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如能够充分认识到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正,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则尚有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俊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赖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