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独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独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79年9月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克拉玛依市(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独山子区分局取保候审。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独区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媛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新JG35**号“途观”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独山子环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岭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谢某某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59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鉴定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4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俊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