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耿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若志与陈胜利、董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若志,陈胜利,董苏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0183号原告李若志,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其生,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明,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胜利,居民。被告董苏霞(又名董苏平),居民。原告李若志诉被告陈胜利、董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维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若志、被告董苏霞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明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其生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陈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若志诉称:二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用资金,2013年6月2日,结欠原告52000元。二被告打下条据,约定2013年年底还款22000元,2014年底前还30000元,逾期不还自愿承担三分利率的利息。但二被告至今没有还款,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自2013年6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董苏霞辩称:借款是8万元,还了3万元还剩5万元,这钱是陈胜利借的,他爱好赌钱,因此还被派出所抓过两次,原告知道他赌钱还借钱给他,而且陈胜利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陈胜利强迫我在条子上签的字,而且原告在我签字的时候答应给时间让陈胜利慢慢还款的。针对被告董苏霞答辩,原告补充意见如下:本次起诉的52000元中有50000元是(2013)沭耿民初字第013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过程中未履行的执行款,因被告陈胜利找人协调,同意给我2000元作为因诉讼支出的费用,双方重新打下52000元的条子。被告陈胜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胜利、董苏霞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8月1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13年,原告李若志起诉被告陈胜利,要求其归还借款64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陈胜利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借原告款64000元,被告陈胜利自2013年3月起至2013年8月每月还款10000元,余款4000元于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二、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承担”。因被告陈胜利到期未付,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后因被告陈胜利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终结执行程序。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告陈胜利找原告协商,给付原告执行款14000元,约定剩余50000元重新出具借条,陈胜利另行给付2000元作为因案件诉讼支出的费用,并重新出具借条,被告董苏霞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若志人民币伍万贰仟元正(¥52000.00),(以上欠条全部作废,以此条为准),借款人:陈胜利、董苏平,2013年6月2日,(备注:到年终付贰万贰仟元整)余款2014年底前还清,到期不还利息3分,同意,李若志,2013年6月2日”。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董苏霞又名董苏平。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董苏霞答辩、证人周某证言、借条、(2011)沭耿民初字第0390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书、谈话笔录、可恢复性终结案件备案审查表、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若志请求被告陈胜利归还借款50000元,因该款已经本院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陈胜利、董苏霞给付2000元诉讼费用,因该款是双方自由约定,系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苏霞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系债务加入,应按约定对被告陈胜利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董苏霞辩解其签字是受被告陈胜利强迫,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原告与二被告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在法定标准范围内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计算。被告陈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苏霞对(2011)沭耿民初字第0390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陈胜利的债务在50000元范围内负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陈胜利、董苏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若志2000元及利息(以2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三、驳回原告李若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陈胜利、董苏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高维胜人民陪审员 杨玉春人民陪审员 杨玉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巧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