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黄某某、某某保险公司永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黄某某,某某保险公司永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罗某某。委托的代理人龙春良、周飏(实习),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永福支公司,住所地广西XX县XX镇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某某保险公司永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以个人原因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提出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某某保险公司永福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撤诉处理,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唐国军人民陪审员 粟昌明人民陪审员 王顺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