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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彭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26日申请该案延期审理,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2015年3月26日建议法庭恢复对该案审理。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7日以眉彭检诉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王某某指控的罪名变更为包庇罪。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远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彭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持B2驾驶证驾驶川ZXXX**号小型客车在彭山县青龙镇龙都社区门口与行人程某某、何某某和邹某某相撞,造成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4.1mg/100ml,属醉酒驾驶。彭山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眉彭检诉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2014年1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乘坐陈某某(另案处理)酒后驾驶的川ZS26**小型客车行至彭山县青龙镇龙都大道一段时将被害人程某某、何某某和邹某某撞伤。事后被告人王某某顶替陈某某向交警供认此事故是其驾车造成,企图掩盖陈某某酒后驾车发生事故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起诉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酒精含量为254.1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供认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相应罚金。变更起诉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陈某某酒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具有醉酒驾驶重大嫌疑,为了使陈某某逃避法律追究,而自己冒充驾驶员向司法机关投案,使司法机关误认为王某某为原犯罪人,且造成陈某某当时未被公安机关作为犯罪嫌疑人成为侦查对象,未能及时进行酒精含量检验,严重妨碍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依法应当以包庇罪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请法庭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社会影响、被告人认罪态度等具体情况综合予以量刑。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以支持其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包庇罪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量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晚,王某某与朋友在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毛老三“羊肉火锅”吃饭喝酒。期间,王某某和陈某某、罗某某、杨某某四人均分喝掉枸杞泡酒约一斤,此后几人又喝了一件“勇闯天涯”(12瓶)啤酒。饭后,陈某某开车搭乘被告人王某某至青龙镇龙都社区外时,撞到路边行走的行人程某某、何某某和邹某某。陈某某和王某某下车查看并询问伤情时,何某某的父亲何某甲将王某某抓住,程某某让王某某拿出了身份证。交警人员到达现场寻找司机时,程某某等人指认驾驶员为王某某,王某某未辩解,之后王某某被交警带离现场进行调查。陈某某找朋友去医院支付了程某某等人的检查费。案发第二天,王某某、陈某某等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案发当晚,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测试,王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57mg/100ml,经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当晚血液酒精含量254.1mg/100ml。嗣后,公诉机关以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3日要求公诉机关补充案发当日与被告人王某某一同吃晚饭的人的证人证言。2015年1月14日陈某某搭乘罗某某、杨某某去接受调查的路上,告诉罗、杨二人事情不大、被害人也认为王某某开车,王某某未否认,要求罗、杨二人作证案发当天开车的是王某某。罗某某、杨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作证称案发当天和陈某某在茶楼喝茶,开车的系王某某。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14日传唤王某某与陈某某接受调查。陈某某先陈述了因被害人认为王某某是驾驶员,王某某也未否认,事情没有多大,自己就未投案的事实。王某某随后如实供述了因酒驾要吊销驾驶执照,没有车,且很少开车,加上陈某某平时对其比较好,从而顶替陈某某说是其开车的事实。又查明,公安机关因未在案发当天对陈某某进行酒精含量测试,于2015年4月7日通过侦查实验的方式,让陈某某和王某某在大致相同的环境下,各自饮用了二两枸杞泡酒和两瓶“勇闯天下”啤酒,随后对二人进行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陈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血液酒精含量为119.3mg/100ml;王某某的呼气酒精含量为163mg/100ml,血液酒精含量为162.9mg/100ml。还查明,2015年4月16日,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向我院提起公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4日对王某某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2015年1月14日对陈某某伪证案立案侦查。2.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142252014018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时违反“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负全责,且在交警的主持下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3.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142252014018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嗣后责任主体发生变化,交警队认定陈某某案发时违反“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负全责。4.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撞行人与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对王某某表示谅解。5.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证实肇事车辆车主为陈某某,以及陈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的准驾情况。6.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7.陈某某手机号1379552****于2014年11月1日至11月5日的通话记录,证实陈某某案发后的通话情况,以及其未拨打120电话。(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3日晚上在青龙镇“毛老三”的羊肉馆吃饭,和王某某、杨某某、罗某某、刘某某每人先喝了一杯泡的枸杞酒,又喝了一箱12瓶装的啤酒。之后开车搭载王某某,在行至龙都大道时,将路边行人撞到了三个。他下车打急救电话,王某某去看伤者情况,然后就看见一个人抓住王某某说是王某某开的车。交警到现场时那个人还是指认是王某某开车撞的人,他也就没有给交警说是他开的车。之后安排付某某陪同伤者去医院。因付某某说是很小的伤,当时交警也已离开现场,王某某也没和交警说是他开的车。事后交警大队喊调解时,他和王某某一起去的,并在谈好赔偿后,将5000元钱给了王某某。同时证实案发第二天其向交警陈述案发当天开车的是王某某,在王某某的案件移送至法院,交警通知罗某某和杨某某去作证的路上,他让二人要一致说开车的是王某某。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3日晚上和陈某某、王某某、罗某某等人在“毛老三”的羊肉火锅店吃饭。四人分了一斤枸杞泡酒(每人约二两五钱),之后四人又喝了一件啤酒,中途也有人敬酒也喝过他们的啤酒,大概每人喝了两瓶左右的啤酒。吃完饭后先走,没有看见是谁开的车。同时证实事故发生后的一天(2015年1月14日),陈某某开车送他和罗某某到交警大队做笔录的路上,陈某某说事情也不大,受害人也一直以为是王某某开的车,让他和罗某某一致说是王某某开的车。他便说了饭后是和杨某某、陈某某三人一起去茶楼打牌,王某某一人开车的证言。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和陈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一起吃饭,四人先平分了一斤枸杞酒,之后每人又喝了二、三瓶“勇闯天下”啤酒,饭后和杨某某去喝茶,后来听说陈某某和王某某出车祸了。到现场时看到王某某站到陈某某的面包车旁,被几个人围住不让走。事故发生后的一天(2015年1月14日),交警大队通知他和杨某某去做笔录,是陈某某开的车接他和杨某某,在车上陈某某说既然受害人都说是王某某开的车,反正事情不大,让他们两个人说得一致。他便对交警说当天他和陈某某、杨某某三人饭后一起喝茶去了,是王某某一人开的车。做完笔录出来后将对交警说的话又说给了杨某某听。因为受害人说开车的是王某某,王某某也承认是他开的车,想到事情不大就说了假话。4.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3日晚上和程某某、何某甲,何某某(何某甲女儿)、任某某散步到龙都社区时,背后来了一辆面包车将他撞出二、三米,之后120的来了,他妻子程某某将他扶上车。医院里照了片,打了CT,没什么问题。第二天和程某某,任某某、何某甲一起到一个茶楼和对方谈赔偿的事,最后谈成赔偿5000元钱,到交警大队签了协议和谅解书。5.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3日晚,他和妻子任某某、女儿何某某及邹某某、程某某散步到龙都社区时,程某某和邹某某被一辆面包车撞到在地,他的女儿何某某也正从地上爬起来。这时一名从面包车上面下来的中年男子过来问程某某的伤情怎么样,他就把那名男子的右手抓住,程某某又让那男子把身份证拿出来,那名男子便将身份证拿了出来。被抓手的那名中年男子说先带人去医院治疗,他们负全责。他和男子正协商时,交警来了,并让那男子拿驾驶证和行驶证,他把身份证交给了交警,后来交警就将那名男子带走了。在医院时,男子的朋友付了检查费和医疗费,并说第二天协商余下费用,因没什么大问题,便互留了联系方式后离开。第二天,被抓右手的男子和付医药费的人都在,另还有其他几个男子。谈成赔偿费为5000元后,当着警察的面被抓右手的男子将5000元钱给了他。他们了解到处理结果有点重,还签了谅解书。6.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和其男朋友邹某某及何某甲一家三口散步至龙都社区时,一辆面包车将其男友和何某某撞飞二、三米,并在撞到她屁股时停了下来。她打了122,并让何某甲等人围住的一名男子拿出身份证。之后去医院检查,没什么问题,肇事方的朋友支付了检查费用。第二天协商谈好赔偿5000元,并签了协议和谅解书,拿钱的是那个拿出身份证的男子。被围男子身上有酒气。7.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陈某某、王某某、罗某某、“文富”到他的羊肉馆吃饭,中途有些家属吃了点饭就走了。陈某某四人从六点过吃至八点过,一共点了一斤枸杞酒和一件“勇闯天涯”啤酒。白酒应该是平均每人二两五分了的,啤酒不清楚。后来听说出车祸了,看到120的车子来了,陈某某在路边打电话,几个伤者将王某某拦到,交警队的来后将王某某带走了。8.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的一天,陈某某向他借了5000元处理交通事故(王某某和伤者谈的赔偿问题,陈某某借到钱后转手给了王某某)。9.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3日晚他和毛某在散步时,毛某不知接到谁的电话说陈某某的车出车祸了。之后和毛某开车到了现场,看到120的车上已有两男两女和一个小孩,去问陈某某怎么回事,陈某某说开车撞到了人,要送人到医院去治疗。他便开车跟到伤者去了医院,并将做检查的费用全部出了,过了一会儿看到交警队的带着王某某去抽血,就以为是王某某开的车。因伤者没什么问题,便将伤者都送回了青龙。第二天陈某某给他打电话问伤者的情况,并说让伤者来协商赔偿的事,他便将伤者喊到茶楼协商,并达成了5000元赔偿的协议。陈某某向许某某借了5000元钱,之后他开车带陈某某和王某某一起到交警大队签订调解协议书。之前一直以为是王某某开的车,直到陈某某被刑拘才知道是王某某去顶的包。(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1月13日晚饭后,他和陈某某最后离开,其他人骑电瓶车或走路离开。陈某某开车,他坐在副驾驶,陈某某将车开出二三百米,在龙都社区门口和三人相撞。发生事故后,他和陈某某同时下车。当时是晚上,路灯不是很亮,看得麻麻扎扎,旁边还有树。他看见三人都倒在车的正前方。他和陈某某问伤者的情况,陈某某问了情况,在离伤者三米的地方打电话联系车送伤者到医院。他在伤者的前面,伤者的老公就说是他撞的,把他抓到,怕他跑了。他对伤者老公说,不得跑,并把身份证拿给伤者老公。车来后,就送伤者去医院了。交警来时现场有一二十人在看热闹,他没有注意到陈某某在哪里。交警来后,伤者老公就说驾驶员在这里,交警就喊他吹检测仪。第二天,他和陈某某约好下午在茶楼与伤者谈赔偿的事,陈某某说赔偿的所有费用由陈出。勇勇把伤者通知来,说好赔5000元,陈某某就在许某某处拿了5000元钱赔偿了伤者。当时不知道情况如此严重,知道时也只有硬着头皮顶下去了。酒驾的案子到法院后,法院觉得有问题,警察在调查时,陈某某就说他是顶包的,真正的驾驶员是陈某某。后这个案件就被退回交警队,他知道,这件事情已经瞒不到了,就说了老实话。当时是讲哥们义气。他想陈某某要整事情,要开车,他自己没有车,对他影响不大。(四)鉴定意见及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1.鼎诚司鉴(2014)毒鉴眉字第403号检验报告书,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2014年11月13日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54.1mg/ml。2.(成)公(交)鉴(醇)字(2015)0104102号检验报告,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2015年4月7日通过侦查实验获取的陈某某血液酒精含量119.3mg/ml。3.(成)公(交)鉴(醇)字(2015)0104103号检验报告,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2015年4月7日通过侦查实验获取的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162.9mg/ml。4.2014年11月13日,王某某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血液酒精含量为157mg/ml。5.2014年4月7日,在侦查实验中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3mg/100ml。6.2014年4月7日,在侦查实验中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陈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7.(成)公(交)鉴(醇)字(2015)0104018号检验报告,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4月2日对2015年3月26日通过侦查实验获取的陈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所送陈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80.1±4.2)mg/100ml(相对扩展不确定度为5.3%,包含因子k=2,置信水平约为95%”)。8.2015年3月26日,在侦查实验中,陈某某17:38、17:58、18:14,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血液酒精含量分别为59mg/100ml、66mg/100ml、87mg/100ml。(五)侦查实验笔录1.呈请侦查实验报告书。2.关于对陈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的情况说明及关于对陈某某再次侦查实验的情况说明。因在2015年3月26日所进行的侦查实验,在2015年3月27日送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不出结论,民警在2015年4月2日送成都鉴定,致使未及时检测。加之,3月26日未对另一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采集血样检测,故重新对陈某某、王某某进行饮酒后酒精含量侦查实验。3.侦查实险笔录。2015年3月26日16时30分,在民警吴祥、王忠秀主持下,由交警大队辅警周聪全程摄像。在案发当晚吃饭的包间内,杨某某、毛某、苏林福陪同陈某某,四人分饮案发时所饮同样白酒一斤,陈某某分得约2.2两。至17时28分,陈某某喝完2.2两白酒,17时38分,民警吴祥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监测仪”对陈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测,陈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59mg/100ml。17时40分,陈某某开始喝“勇闯”啤酒。17时55分,陈某某喝完第一瓶啤酒,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监测仪”检测,陈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66mg/100ml。18时12分,陈某某喝完二瓶啤酒。18时22分,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监测仪”检测,陈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7mg/100ml。随后,民警将陈某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液,送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进行血液酒精含量的检测。2015年4月7日17时50分,在彭山区分局民警赵建春、吴祥、郭一鑫、王忠秀主持下,由交警大队辅警周聪全程摄像。在案发当晚吃饭的包间内,陈某某、王某某,在民警赵建春、郭一鑫及店老板毛某的陪同下饮酒。17时50分,在陈某某的确认下,在吧台取当日所饮白酒一斤。由民警将一斤酒倒入四个杯子,由陈某某、王某某、赵建春、郭一鑫每一人杯,约每人2.4两。在饮酒前吴祥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陈某某、王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测均为0mg/100ml。18时02分,陈某某、王某某开始饮用白酒,在此过程中,民警一直与二人交流,气氛良好轻松。18时55分,陈某某、王某某二人饮完白酒,开始饮当日所饮的“勇闯”啤酒。王某某于19时30分饮完两瓶,陈某某于19时44分饮完二瓶。在查证清楚事发的2014年11月13日晚,陈某某、王某某饮酒后到出事故的时间为十分钟。至事故发生后,由受害者报警,陈某某与王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二人等候时间约20分钟。交警到达现场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王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进行,20分钟后交警将王某某带至彭山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送检。20时15分,吴祥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陈某某、王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王某某为163mg/100ml,陈某某为101mg/100ml。20时35分,民警将二人送至青龙人民医院进行流血样本提取,及时将采取的血液送检。(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侦查实验的录音录像形成的光盘计五张。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实公诉机关变更起诉后所指控的事实,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机动车B2证的持有者,其应当知晓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也应当知晓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作为“危险驾驶罪”已经被列入刑法。其明知陈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被害人认为其系驾驶员,并向交警指认其系驾驶员,进而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进行调查时,主观上因朋友义气帮助陈某某逃避吊销驾驶执照的行政处罚,因而客观上未主动说明其并非驾驶员,并向交警供述其系驾驶员,造成公安机关未将陈某某作为犯罪嫌疑人列入侦查对象,未能及时进行酒精含量检验。在其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进行调查直至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应当知晓当晚与其共同饮用数量大致相同酒量及酒品的陈某某已经涉嫌危险驾驶罪,仍然顶替陈某某,供述其系驾驶员,且在与案发时环境相当的情况下通过侦查实验陈某某的醉酒程度已经超过80mg/100ml,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变更起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因涉嫌包庇罪被立案侦查时,能够如实供述其顶替陈某某的事实,又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所包庇的犯罪法定刑为六个月以下拘役,且本包庇案事前无预谋,案情的发展有其特殊原因,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认为对其判处缓刑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惠敏代理审判员  徐 惠人民陪审员  刘树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宇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