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行审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与相春联、费梅飞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嵊州市国土资源局,相春联,费梅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嵊行审字第173号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马亦忠。委托代理人钱利肖、童利泳。被执行人相春联。被执行人费梅飞。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嵊土资罚字(2015)99号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相春联、费梅飞未经批准,于2012年8月初,非法占用嵊州市崇仁镇升一村集体土地动工建造住宅,至2014年6月底,已建成三间二层砖混结构住宅,共计非法占地面积153m2。其中建筑占地面积153m2,该地块地类为耕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确定的用途为基本农田。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属违法用地。申请执行人根据被执行人的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于2015年2月6日作出决定:责令相春联、费梅飞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53m2;拆除在该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及其他建筑设施,恢复原种植条件;罚款人民币4590元。决定已生效。2015年6月10日,被执行人应缴的罚款已缴清。2015年7月10日,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相春联、费梅飞非法占用的153m2土地予以强制退还,对在该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据以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嵊土资罚字(2015)99号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被执行人违法建造在153m2基本农田地上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的申请符合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相春联、费梅飞违法建造在嵊州市崇仁镇升一村153m2基本农田上的三间二层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由嵊州市崇仁镇人民政府、嵊州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李荣正代理审判员 杨柳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