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於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阮志江与沈丽萍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志江,沈丽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於商初字第127号原告阮志江。被告沈丽萍。原告阮志江为与被告沈丽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志江诉称:因被告沈丽萍帮借款人程亚武担保人民币35000元。2014年5月付本金3000元之后迟迟未交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现手机更换原告无法联系被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沈丽萍立即归还借款3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阮志江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借款人程亚武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沈丽萍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沈丽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阮志江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形式的基本要求,故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沈丽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借款人程亚武向原告阮志江借款35000元,借款人程亚武出具借条1份,被告沈丽萍提供担保。嗣后,被告沈丽萍归还了借款3000元,尚欠借款32000元后,借款人及被告沈丽萍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阮志江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程亚武向原告阮志江借款35000元,并由被告沈丽萍出具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既可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沈丽萍已归还原告阮志江借款3000元,尚欠3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沈丽萍归还该借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丽萍应归还原告阮志江借款人民币32000元,该款限被告沈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沈丽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沈丽萍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判员 王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徐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