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东莞市恒正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汉平家具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恒正实业有限公司,东莞汉平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73号原告东莞市恒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法定代表人张永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金,广东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剑华,广东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汉平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珍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军,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燕芳,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恒正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汉平家具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恒正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金、被告东莞汉平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恒正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承租原告的厂房生产家具,因经营不善,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停产。为妥善解决被告拖欠员工工资的问题,2015年2月15日原告为被告垫付其员工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100000元。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员工工资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莞汉平家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员工工资垫付的时间是2014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763名员工垫付了4040000元,上述垫付及判决情况法院已作出判决。本次诉请的相关金额及人员被告并不清楚,也没有得到相关的通知。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租用位于东莞市清溪镇三中金龙工业区的厂房作为生产经营场所。2014年4月8日,被告因经营不善,拖欠全厂共计700多名员工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约4000000元,在东莞市清溪人力资源分局的工作人员见证下,由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为其垫付了上述工资。原告主张因部分员工在第一次垫付工资时并未到场领取以及存在工资差额,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在东莞市人力资源局的要求下再次为被告垫付其69名员工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10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举证《垫付工人工资情况说明书》、工资签收表、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其中《垫付工人工资情况说明书》内容显示“本公司东莞市恒正实业有限公司是东莞汉平家具有限公司房东,自2014年起汉平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导致欠下外债无法偿还。公司实际经营者刘珍财2014年4月8日放弃经营,造成全厂员工从2014年2月份至4月份工资无法发放。为了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恒正公司顾全大局,在69名员工的申请和东莞市人力资源局清溪分局的现场见证下,于2015年2月15日垫付上述员工的工资(经东莞市人力资源局清溪分局核实,张俊等61人委托张飞领取,林海红等8人委托吴艺强领取),合计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较好地解决了劳资纠纷,维护了社会稳定”。该份《垫付工人工资情况说明书》由东莞市人力资源局清溪分局加注“情况属实,特此证明”的意见并加盖东莞市人力资源局清溪分局的公章。被告对《垫付工人工资情况说明书》、工资签收表、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确认,确认2014年4月11日确实由原告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但主张被告对2015年2月15日再次垫付工资的情况不清楚,在第一次垫付工资时是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发放,应该不存在工资差额以及员工没有领取工资的情况,并提供《工资汇总表》予以证明。2015年4月1日,原告以追讨垫付工人工资未果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垫付工人工资情况说明书》、工资签收表、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工资汇总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举证了《垫付工人工资情况说明书》、工资签收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于2015年2月15日为被告垫付69名工人2014年2月份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100000元,被告抗辩其对垫付工资情况不清楚,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认定原告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100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原告为被告垫付上述工人工资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的情形,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1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汉平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恒正实业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2014年2月份至2014年3月期的工人工资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东莞市恒正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东莞汉平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杰安人民陪审员 林海文人民陪审员 黄爱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亮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