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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0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陈建花与张建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花,张建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704号原告陈建花,居民。委托代理人荣某某。被告张建和,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常熟路8号静安广场11楼1127。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原告陈建花与被告朱志彪��张建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梦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荣某某,被告张建和,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吴军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朱志彪的诉请,张建和请求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原告陈建花无异议,本院依法照准。原告陈建花诉称:2014年8月8日10时40分,被告张建和驾驶沪C×××××小型轿车沿盐城市盐都区学富镇洪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连心村路段与我骑的沿洪学线由东向西转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损坏。后我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盐城市盐都区中兴卫生院治疗,住院37天,诊断为右锁骨肩峰端骨折、胸12及腰1椎体右侧骨折、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左侧第1-4跖骨基底部骨折等,共用去医疗费13233.22元。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建和、我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建和驾驶的沪C×××××小型轿车行驶证车主为朱志彪,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事故发生前我经营油坊有二十多年,故应以城镇标准主张相关赔偿费用。现我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处。现我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3233.22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护理费11430元、误工费16938元、残疾赔偿金75561.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350元,合计123988.42元,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122575.65元[交强险119279.20元+(123988.42元-交强险119279.20元)×70%](���出交强险限额按70%主张)。被告张建和辩称:我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为事故车辆沪C×××××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借用我亲戚朱志彪的身份证领取的行驶证,由我负责处理本次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陈建花支付了1148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沪C×××××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是事实;但对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关联性有异议,在事故发生的当天陈建花的检查报告中未记载有骨折,在事发后一周的检查报告中才显示出全身多处骨折,我公司有合理的理由推算陈建花在交通事故后又受到其他伤害而受伤,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即使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陈建花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超出交强险限额应按50%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0时40分,被告张建和驾驶沪C×××××小型轿车沿盐城市盐都区学富镇洪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连心村路段与原告陈建花骑的沿洪学线由东向西转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陈建花受伤,车辆损坏。后陈建花在盐城市盐都区第二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盐城市盐都区中兴卫生院治疗,住院37天,诊断为右锁骨肩峰端骨折、胸12及腰1椎体右侧骨折、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左侧第1-4跖骨基底部骨折等,共用去医疗费13713.22元。期间张建和向陈建花垫付费用11480元。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建和、陈建花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建和驾驶的沪C×××××小型轿车行驶证车主为朱志彪,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陈建花向两被告主张赔偿费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陈建花在事故发生前长期经营油坊。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对陈建花所骑电动自行车定损价为1350元。对陈建花的误工、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伤残程度等事项,本院根据原告陈建花的申请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建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左第1-4跖骨骨折等,构成下列伤残:1、后遗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后遗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限为180天;护理时限宜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时限宜为90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公安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报告,户籍证明材料及单位证明材料,法院调查笔录及油坊实景照片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建和驾驶轿车与原告陈建花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建花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建和、陈建花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交警部门依据事故现场、当事人的陈述、现场勘查记录、检验鉴定结论依法作出,故此证明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因被告张建和驾驶的事故车辆沪C×××××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陈建花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按责赔偿7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张建和垫付费用应予以返还。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性提出异议,因陈建花的司法鉴定报告中明确载明陈建花的伤情为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而陈建花的司法鉴定报告是由本院依法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告陈建花的相关赔偿费用应以司法鉴定结论进行认定。关于原告以城镇标准主张相关赔偿费用的问题,因原告陈建花在事故发生前长期经营油坊情况属实,故原告此诉请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事故责任人张建和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结合陈���花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考虑实际发生,故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13713.22元,营养费90天×9元/天=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18元=666元,误工费34346元/365天×180天=16938元,护理费(90天+37天)×80元/天=1016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2.2=75561.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13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建花因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3713.22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误工费16938元、护理费10160元、残疾赔偿金75561.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1350元,合计人民币121998.4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20441.65元[交强险116809.20元+(121998.42元-116809.20元)×70%],其中向陈建花支付108961.65元[(120441.65元-垫付费用11480元)(执行款项汇至中国银行城中支行,卡号62×××96,户名陈建花,另加诉讼费用1894.5元,实际应支付110856.15元);向被告张建和支付其垫付的11480元(执行款项汇到中国农业银行,帐号62×××70,户名张建和,另减诉讼费用400元,实际应支付11080元),上列款项均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建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元,减半收取101元,鉴定费1494.50元,合计1995.5元,由原告陈建花负担101元,被告张建和负担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4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2元。审判员  杨梦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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