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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沈高友与应章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高友,应章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461号原告:沈高友。被告:应章领。原告沈高友与被告应章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凌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高友、被告应章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高友起诉称:原告在办电线厂期间,于1994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0余万元的电线,当时被告除了支付部分货款以外,对尚欠69000元货款却一致拖着不付,鉴于被告长期拖欠,在原告屡次催索情况下,被告即在2014年3月8日重新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今欠沈高友货款人民币陆万玖仟元整,此款在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欠款人:应章领。2014.3.8日”。然而,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仍一直拖欠货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应章领立即支付货款69000元,并要求赔偿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应章领未作答辩称:去年,他有一个厂在市里面,想转让给我,我跟我老婆去那个厂里收购塑料大概有10天左右,工资他没有付给我,而且我还帮他垫了4000多元的收塑料的款。69000元的欠条是3月8日写的。被告应章领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应章领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8日欠沈高友货款人民币69000元整,款在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应章领的质证意见为:欠条是我写的。这个货款是没有付过。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能够印证原告的主张。被告对于拖欠原告货款69000元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高友与被告应章领之间有电线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3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被告为此出具欠条一份。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沈高友与被告应章领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应章领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9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曾帮原告收塑料,垫付了款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的抗辩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应章领支付原告沈高友货款69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应章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应章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凌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施舒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