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刑初字第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花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初字第02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花某,男,1987年6月10日生,汉族,江苏省金坛市人,大专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11月14日6时20分许,被告人花某驾驶牌号金坛A509506号电动自行车,沿金坛市306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9.56KM路段时,电动自行车右侧车把与路边行人杨金华(男,殁年56岁)相刮,致杨金华摔倒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6日死亡。经调查,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花某主动报警,停留现场接受处理,并向处警民警如实供述了肇事的事实。被告人花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单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未能做到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花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花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了肇事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花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花某能够积极与被害方协商,达成协议并按协议全额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对被告人花某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花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卫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