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第394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58年6月29日出生。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68年6月28日出生。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介绍认识,于1980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子女均已成年。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加之被告最近几年长年在外地,过年的时候才回家一次,双方已不存在感情。2012年正月初,被告离家后至今未回过家。原告一个人靠蹬三轮车维持生活,农活也一个干,身体已吃不消。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诉讼费及交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书面辩称:因本人不在老家(信阳),又路途远,交通不便,无法到庭参加庭审,本人同意与原告杨某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介绍认识,于1980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子女均已成年。因被告李某某不在信阳本地,本庭与被告李某某取得联系后,以通电话的方式就原告杨某某起诉与其离婚事宜与之进行了沟通。并依据被告李某某提供的现住址,除依法向其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外,针对本案的特殊情况一并向其邮寄送达了离婚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李某某向本庭邮寄了书面意见,该书面意见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杨某某离婚,并解释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原因是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被告李某某的书面意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诉请离婚的事实、理由成立,被告李某某的书面意见表示同意离婚及其在离婚诉讼中的行为,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条件,依法应当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前往本院领取离婚判决生效证明)。审 判 长 易艳玲审 判 员 刘书强代理审判员 蒋 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月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