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民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1903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朱振仕,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某甲。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国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振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左右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1991年左右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一直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生育一子洪某乙,户籍登记出生日期为××××年××月××日。婚后被告嗜酒好赌,并殴打原告,2005年某晚,被告殴打原告当场吐血致腰椎骨折,后原告逃至广西务工。2009年原告从广西务工回来,被告嫌原告没有赚钱拿回家又殴打原告,原告不得已又去广东。2013年2月原告回到瑞安,被告也不愿和原告共同生活。至此,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某甲未作答辩。原告朱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婚生子洪某乙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3、瑞安市仙降街道大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事实婚姻关系及分居的事实;4、门诊病历2份,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身体受损的事实;5、证人虞某、朱某乙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事实婚姻关系、存在分居及家庭暴力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证人出庭作证,被告洪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4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均予以采信。但证据3、证据5中有关原、被告分居的事实及证据5中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有待其他证据予以补强证明,故该部分证明内容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某甲和被告洪某甲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起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洪某乙。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洪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发生一些矛盾,只要双方互相体谅,彼此宽容,齐心协力,则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诉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原告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国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郑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