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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蓝某甲(尚未到案)窜至兰溪市水亭乡尚方村汤家自然村,无故向方某丁等人索要“红钱”人民币300元。2、2014年11月1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蓝某甲窜至兰溪市水亭乡尚方村汤家自然村,无故向叶某等人索要2000元“红钱”未果。3、2014年11月14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蓝某甲、“啊头”(身份不明)、方某甲窜至兰溪市水亭乡尚方村汤家自然村,被告人张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威胁,并用手殴打方某己左脸一巴掌,被害人方某己逃跑后,被告人张某持水果刀追逐方某己二三十米。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为逞强耍横、发泄情绪,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并持凶器追逐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乙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辩解,水果刀是从现场桌子上拿来别在腰间,而不是随身携带。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蓝某甲、方某甲、“啊头”(身份不明)窜至浙江省兰溪市水亭乡尚方村汤家自然村。被告人张某以被害人方某己以前报过警为由,打被害人方某己一记耳光,又从腰间拔出水果刀,持水果刀对被害人方某己进行威胁。被害人方某己见状逃跑,被告人张某持水果刀追逐被害人方某己20余米。2014年11月11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蓝某甲窜至浙江省兰溪市水亭乡尚方村汤家自然村,向正在该村赌博的方某丁等人索取人民币300元;次日晚上,又向正在该村赌博的叶某等人索取钱财未果。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被害人方某己的陈述;3、证人方某甲、徐某乙、范某、方某乙、郑某、叶某、方某丙、何某、诸某、方某丁、方某戊、汤某、方志云的证言;4、现场照片、伤情照片、门诊病历;5、辨认笔录;6、抓获经过、情况说明;7、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持凶器追逐、恐吓他人属于无视社会公德,破坏社会秩序,追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的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雅林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人民陪审员  刘友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应晓妍